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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佘祥林案”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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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 昕(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法律博士(JD)候选人) 2006-09-25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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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昕专栏

刑事审判制度的正面代表——之所以该案会被视为“世纪审判”,其实恰恰因为该案中极尽奢华的程序运作已远远超出了一般的制度现实

代瑞尔·亨特没念过法学院,但却常受邀站在法学院的讲台上。 1984 年, 19 岁的他与其他美国南方黑人小伙一样,喜欢在北卡罗来纳州温斯顿 — 萨勒姆镇的街头打打篮球。一个夜晚,白人女记者德波拉 · 塞克斯在回家路上被人以残忍手段奸杀。在证人指正下,亨特受到警方传唤并很快被逮捕,地区检察官对其提起公诉。 1985 年,尽管未判处死刑,陪审团还是认定亨特有罪。尽管 1989 年亨特向州最高法院上诉成功,但重获自由时日无几, 1990 年,新的地区检察官以新证据再次提起检控,并成功说服陪审团认定其有罪,使得亨特开始了第二段更漫长的铁窗生涯。在近二十年中经历的几次程序中,亨特始终拒绝辩诉交易,坚称清白,而其律师在第二次有罪宣判后也不放弃寻求法律救济。 2004 年,一个名叫布朗的在押犯承认自己在 1984 年曾奸杀一白人女子。经比对,从塞克斯尸体上采取的精液样本 DNA 正与布朗匹配。真凶查明,法院开庭宣判亨特无罪。镜头前,这位虔诚的基督徒再也控制不住眼中的泪水。

讲台上,人到中年的亨特已经发福。他语调平静淡然,但他口音很重,句子也缺连贯,听者难免走神——于笔者而言,最自然的走神,莫过于想起去年引发抨击“审判不公”、“司法腐败”舆论热潮的湖北农民佘祥林。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出现此类冤案,矛头自然直指程序正义的缺失;而最后将佘祥林救出深牢大狱的,则是“被杀”妻子惊现人世——这是我们制度实质正义的底线了么?

但类似佘案,大洋彼岸的亨特能重获清白,凭借的也无非是事实真相的彻底澄清——只不过,亨特案的真相是靠先进技术查明罢了。而对于该案的司法过程,美国人权舆论同样批评不断,认为检察官和法院存在共同失职。但耐人寻味的是,亨特获释至今已逾两年,此案实属冤屈也板上钉钉,却没有任何一位参与本案的法官或检察官承担个人责任——更别说像佘案中一位办案警察那样“自杀谢罪”。事后的批评其实难免都有“后见之明”的味道。自然有人会将亨特案如佘祥林案之于中国一样,视为美国刑事司法的一个污点;但是,我们不能真的认为只有辛普森案才是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正面代表——之所以该案会被视为“世纪审判”,其实恰恰因为该案中极尽奢华的程序运作已远远超出了一般的制度现实,因此是不具有代表性的例外。亨特一案中,地区检察官对被告的两次检控都依据了数位证人的证言,有不少甚至自称目击证人。尽管媒体事后调查质疑了证人的可信度(如有关键证人被指曾参加“三 K 党 ” ),不同证言在描述上存在出入,但至少他们都无疑能一致地指向亨特 —— 独自或与他人一道 —— 涉入凶案。第二次判决有罪后的 1994 年,亨特的律师就找到鉴定机构对精液残留样本进行了 DNA 检测。当他们将鉴定结论递交给检察官和州法院时,前者拒绝申请撤销判决,认为即使精液并非亨特所留,也只说明强奸系他人所为,不等于亨特没杀人;后者则一直拒绝改判,认为这些 DNA 证据未必充分到会让陪审团改变事实认定的程度。不止在北卡州内碰壁,亨特的律师随后在联邦巡回法院申请重审也未成功,而最高法院则干脆拒绝提审。各级法院对 DNA 证据的消极态度,看似不可理喻,但未必不符合人们通常赞颂的 “ 司法保守性 ” ;而对于本地黑人群体持续的抗议,本州政界人士致函表达 “ 关切 ” ,法院都全然不理,这难道就不是 “ 司法独立 ” ?

其实,程序正义在现实运作中不是没有边界的;而如果由于事实错误造成的冤案出现时,我们只在程序的层面上进行反思,这就可能过分放大了程序法和程序技术对于实现正义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一些同样甚至更加重要的变量对于改进司法的意义。今天的亨特活跃于一个叫做“清白工程”的公益法律项目。该项目致力于帮助潜在的含冤下狱者洗刷罪名。尽管宣称 DNA 并不是正义的唯一依靠,正义需要人们的信念,但毫无疑问,他们的主要工作以及主要的成绩,就是通过利用包括 DNA 在内的事实发现技术帮助受冤者翻案、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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