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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广告治理中的法治忧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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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丹红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台湾“中研院”访问学者 2006-07-10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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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法治 洛克曾经在几百年前就谆谆告诫 : “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 北京街头“牛皮癣”一样的小广告,在台北街头居然看不到踪影。朋友告诉我,其实多年以前的台湾,也曾经是小广告满天飞,但是 1974 年《废弃物清理法》出台之后,“张贴或喷漆广告污染定着物”被列为违法行为,会处以重罚,而且要求粘贴人清除、处理该废弃物。如果受罚人届期未有效改善,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同时,对于检举上述行为者,主管机关也会根据罚款收入给予一定比率的奖励,以激励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几年下来,小广告渐渐遁去无形。 为了迎接 2008 年奥运会,北京近年来也开展了治理小广告的活动。手段之一是由电信部门一律强行关闭发放小广告者所留的通讯方式,切断其联系途径。手段之二是对发放小广告者进行重罚,并且还拟规定,两次以上张贴、散发、喷涂小广告的人员要进行劳教等等。据报道,仅 2005 年,北京市城管执法机关就查处与小广告有关的案件 19935 起,查抄小广告窝点 2531 个,罚款 724950 元。 这些措施无疑是有效果的,但可能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我国宪法第 4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信权既然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就只能由法律作出限制性规定。广告者把自己的联系方式向不特定人公开,这是否还属于通信秘密,在理论上可能还存在争议,但是商业性言论也受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条款保护,则是很多国家的共识,只是保护的程度低于一般言论而已。因此,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上不足以禁止小广告粘贴者的通讯自由。 电信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与用户存在着通讯工具使用合同,用户支付相应的费用后,电信企业就有义务为用户提供约定的服务,而无权随意限制和中止用户通讯工具的使用。街头小广告的用户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是损害电信企业的权益,政府若要求它中止服务,无疑干预了电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对违反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当的和必要的,但针对“两次以上张贴小广告可劳动教养”的做法,值得商榷。“劳动教养”作为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比罚款、拘留等处罚手段重得多。即使粘贴小广告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城市环境,也只能依据《治安处罚法》来考虑,最重处罚也不过是治安拘留,而非劳动教养,后者只能通过基本法律来规定。 我们在对粘贴小广告者进行严禁的同时,似乎缺乏疏导的渠道,影响了执法的效果。有些地区在出台治理小广告专项行动时提出建议,要求小广告者在各大报刊刊登广告,这种建议的可行性本身就存在问题。粘贴小广告者多为资金薄弱的私营业主,承担不起正规广告的成本才会出此下策。考虑到他们的生存状态,政府应该在保护城市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为他们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方便。在行政法层面,为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传播渠道,促成信息的沟通和市场的发达也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之一。因此,增加正规广告的渠道,降低信息传播成本,才是富有建设性的工作。 台湾地区的《废弃物清理法》经过八次修正后,今年 5 月 30 日再次修正部分条款,规定也更为完善。大陆其实也有这方面的法规,但多是停留在《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上,还没有被纳入法律层面。在“运动式”的治理下,我们虽然可以动员人民群众的力量,取得暂时成效,但是“立法未行拳头先行”的做法,实在是法治社会的大忌,害莫大焉。如果我们还在诉诸政治运动或者威权统治,而不是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治理,我们离法治目标的路就很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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