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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恋爱法》自公布之日起,雪片似的信件纷纷飘来,内有赞赏与惊奇,间或质疑,但其庐山真面目并没完全呈现,于是接上回,开续第一章……
第一章 求爱 第十条 求爱是求爱人向被爱人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作出的,请求被爱人给予相当爱意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求爱必须表示事项:“我爱你”。求爱未表示前款规定事项的,求爱无效。 第十二条 求爱时表示“如何爱上你的”、“爱你多久了”、“爱你有多深”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求爱尚未表示“如何爱上你的”,为一见钟情。求爱尚未表示“爱你多久了”,以其出生年龄为准。求爱尚未表示“爱你有多深”,月亮代表他(她)的心。 第十三条 求爱时可以表示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事项不具有求爱上的效力。 第十四条 求爱人求爱后,即承担爱的责任。 第十五条 恋爱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一)求爱人对被爱人的求爱权利,由爱意产生日起9年9个月零9天;
(二)求爱人对被爱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求爱起4年4个月零4天;
(三)求爱人对被爱人的再追索权,自行使追索权被拒绝起1年1个月零1天。 本法所称追索权是指求爱人对被爱人以各种方式再次求爱的行为。 第十六条 求爱人的求爱日由求爱人依法确定。 第二章 转让 第十七条 恋爱人可以将恋爱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恋爱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被爱人曾表示过“不得转让”的,爱情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恋爱权利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签约并交付被爱人。 (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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