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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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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 武 2006-06-26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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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谚志】·⑥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谚的意思是: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从事执法工作的人,都不得于案件有着各种各样的偏私,而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并且与案件本身利益无涉。否则,他作为裁判者,就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这是“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人们在构建一种法律程序时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

在中国传统的司法环境里,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就是要“大义灭亲”、“铁面无私”。实际上人性的特点之一就是“利己多于利他”,法官很难做到“六亲不认”,即使少数法官做到了,也将面临很大的困惑。京戏《赤桑镇》中,包拯下令处死了亲侄子包冕。面对嫂嫂的责骂,包拯跪地直呼“嫂娘”,并保证为她“养老送终”。但现实中,清官的收入微薄,如果因为公事公办得罪了嫂子,再用私人收入去养嫂子一辈子,恐怕也负担不起啊。 

按照现代法治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包大人就应该依法回避,让与包冕没有亲属关系的执法官去从事裁判。别的执法官也可能会处死包冕,嫂嫂也可能会责怪包公“见死不救”,但这至少可以使包公不再担当处死侄子的骂名。但在古代,如果他回避了,也就逃避了自己应负的道德责任。而恰恰是他的“迎难而上”,迎合了人治社会的道德要求。但现代人还这样做,是把公正司法的希望寄托在少数青天身上,这与法治社会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价值相违背。

现在,我们还不时看到某某公安局长“大义灭亲”的新闻,实际上这种宣传是在误导公众。另外,一些地方在行政执法中大搞“钓鱼”式执法,如公安为了提高罚没收入,让警察和妓女配合起来抓嫖,再和妓女分成;公安机关找人做“迷子”提供犯罪机会,引人出来犯罪,然后抓个“人赃俱获”。这些都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作为执法者必须与其查处的案件无任何利益关联,严守中立,才能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参与违法,导演犯罪,执法者也就成了司法腐败的同谋了。

(作者系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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