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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南洋学校校长被判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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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朱雨晨 2006-06-26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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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南洋案后续
“宣判结果,我丈夫(吕军)和袁(袁国霞)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韩(韩福江)拘六个月。”这是 2006 年 6 月 19 日下午 记者收到吕军妻子毛峰发来的短信的内容。 15 分钟之后,记者收到吕军的辩护人肖太福律师发来的短信,内容是:吕军、袁国霞分别被判了三年实刑、五万元罚金,二人当即表示冤枉要求上诉。请披露辩护律师意见,以求公正之诉求。 当天晚上,记者与袁国霞的辩护人李方平律师也取得了联系,证实了上述消息。 第二天,记者看到了判决书原件。 山东济南市历城区法院以( 2006 )历城刑初字第 141 号判决书对吕军 3 人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新南洋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罪名成立;吕军 3 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罪名亦均成立。 4 月 24 日 提起公诉, 5 月 15 日 公开开庭审理, 6 月 19 日 一审宣判。至此,用时不到两个月,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上亿元的济南南洋案有了初步的结果。 教育储备金之争 违法之处在于不经批准? 南洋学校曾以收取教育储备金滚动发展的模式成就了南洋的辉煌,然而南洋的衰败也源于教育储备金,真所谓成败萧何。因此,对于收取教育储备金的认识是本案的一个关键。 5 月的庭审时,肖太福律师提出:南洋学校向学生家长收取教育储备金是校方向学生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教学服务,并非为了吸收学生家长的存款,学生家长的意图也不是为了得到比银行存款更多的利息,南洋学校和被告人吕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故意;南洋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学生入学协议》是平等、自愿、公开的民事法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也非借款协议,更没有利息约定,教育储备金作为学费的支付方式有别于吸收存款和变相吸收存款。 李方平律师说,教育储备金模式是民办教育创造的一种特殊教育收费形式,将收取教育储备金视为一种金融犯罪,显然是不当的。 韩福江的辩护人 刘炳 君认为,收取教育储备金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针对众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认为:首先,南洋学校向学生家长收取教育储备金未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违法性显而易见。其次,学校采取何种收费方式与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教学质量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交纳储备金后所免除的学杂费用比银行存款利息要高出数倍,其本质是学校用收取教育储备金的孳息折抵学生应交纳的学杂费,是典型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正是基于少交学杂费的诱惑,学生家长才“自愿”地与南洋学校签订了《学生入学协议》,且南洋学校将吸收的教育储备金全部记入新南洋公司的会计账上,掩盖了南洋学校收取教育储备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 特定与不特定之辩 根据刑法 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近年来经常出现的一个罪名。曾为德隆案辩护的律师陶武平曾对媒体说:“ 1997 年《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隔 8 年之久最高法院仍无任何配套的司法解释。” 根据《刑法》规定,该项罪名有一个要点:“不特定”的公众。 2003 年河北孙大午案中,由于集资对象是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定为“特定”。这成了后来孙大午免于牢狱之灾的一个要点。 在 5 月济南南洋案的法庭上,辩护律师提出,向家长集资,应该算“特定”的公众。“不在南洋学校上学的学生家长显然不会向学校交纳教育储备金。” “南洋学校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体向山东全省范围进行宣传招生,同时也介绍教育储备金的收取标准,其面向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个人。”因此,合议庭评议的意见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至于 3 名被告人是南洋的雇员,根据集团的要求收取储备金,钱也全都由集团统一控制和调拨,是否应为此负责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济南南洋学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已然成立,吕军 3 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理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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