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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边的物权法 ] ——正确理解“物权法定原则”(一)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其包括的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不允许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 在合同法中,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自己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可以发明一些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上规定的那些合同,我不照办而另搞一套,发明一种新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照样有效。 因为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形式,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的效力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在《合同法》第 121 条。 合同上的权利属于相对权,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无效,应当肯定,绝大多数合同,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没有什么损害。既然这样,就完全可以让当事人自己作决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合同类型,可以自己改变合同的内容,可以把两种、三种合同内容结合在一起,搞一个很复杂的新合同。说到底,法律政策上的考量,就在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事,高兴怎么做就怎么做,完全可以实行合同自由,法律只是预先设一个例外规则: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这就够了。因此,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留有广阔的空间,让当事人自己去决定。合同法不搞什么“合同法定”。 物权法、合同法都属于民法的内容,为什么合同法上是合同自由原则,物权法上偏偏是物权法定原则呢? 第一,按照物权的定义,物权不仅是“直接支配”的权利,而且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连国家的公权力都不能随意干涉。物权的这种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两者合在一起,实质上就是一种“独占”的权利。我们可以说物权就是“独占”的权利,谁享有物权谁就把某项财产给“独占”了。这套房子归张三,其他任何人就不能染指;这辆汽车是王五的,其他人就不能动它。不经许可,你硬要去动的话,轻者要构成侵权,重则构成犯罪。 “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这两项效力加在一起,谁取得物权谁就独占该项财产。社会资源、社会现存的有形财产,就是被这些物权权利人“独占”了,物权就是对社会上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当事人今天发明一种新的物权,把某种财产独占了,明天再发明一种新的物权,再把别的财产独占了,这怎么得了! 第二个理由: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市场交易,交易什么?无非是拿商品房去交易,拿汽车去交易。商品房、汽车就是物权,就是所有权。用物权和对方交易,对方是用现金、人民币等货币进行交易,货币是什么?还是所有权,还是物权。可见,市场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 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指的就是所有权与所有权的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市场交易,市场交易就是有偿转移所有权。市场交易的结果呢?用货币买回一套商品房、买回一辆汽车、一件家用电器,仍然是物权。人民币当然也是所有权。所以市场交易就是物权和物权交易,所有权和所有权交易。交易的前提是物权,交易的结果还是物权。 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那么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就一定要统一。为什么要统一呢?我们看,张三买商品房签定合同时,他老是讨论房屋的面积、朝向、价款、什么时候交房等等,却不用讨论所有权的内容,比如,这个房屋所有权多少年有效?可不可以由子女继承?可不可以转卖?原因就在于所有权是市场交易的一个前提条件,张三买房规定一个所有权 20 年,李四买房规定一个 50 年,这种情况不能允许存在。对于市场交易的商品,国家规定了统一的标准,要求厂家按照统一的标准生产,实现了这些产品的标准化、统一化,这样就方便了。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内容一定要由法律明确地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对此进行改变,这就像人民币一样。我们现在看到市场上什么商品都打折,但人民币不打折,因为人民币是交易的前提条件,国家不允许打折。如果允许人民币打折,就会导致市场交易复杂化,市场交易就难于进行。这就是必须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另一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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