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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面工程采购“五大顽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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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 勇 2006-05-15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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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政府采购法》实行以来,工程采购的监管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采购执行的过程中,两部门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与联动,导致出现不少问题,阻碍着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 认识存在误区 有些建设单位认为,工程采购只要实行了招标,就是实行了政府采购。将招投标与政府采购等同视之,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在采购方式上有区别。招标只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不是唯一的方式。政府采购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 5 种采购方式。哪种方式最为经济有效,最为公开透明就采用哪种采购方式。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有出入。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资金、采购项目范围是《政府采购法》特定的,企业和个人采购以及不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项目则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而招标适用范围较广,没有使用者、资金、范围的限定,任何企业、组织或机构的工程采购都可采用。另外,在运行程序上还有所不同。招标程序是通过发布招标公告、经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授予合同标志着招标过程的结束。而政府采购程序更广,不仅包含了招标程序的操作,还包括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批复、计划的上报与下达、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合同和采购结果的审查、采购资金的管理与支付等。 立法隐现障碍 其一,对工程采购的规范过于简略。《政府采购法》仅用“政府工程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一语带过,过于笼统粗略。而对工程采购的预算资金、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采购合同、采购资金等监管环节绝口不提,使各级财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采购的监督管理方面产生歧义,因而有时为行使各自的监督而造成职能“扯皮”与政策“打架”。 其二,政府工程采购只有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招标,而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范,况且并非所有工程项目均适用《招标投标法》。 执行显乏力 由于《招标投标法》比《政府采购法》出台要早,招标采购方式已深入人心,加之因立法障碍产生歧义,长期以来工程采购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一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只管建设不问资金;有些建设单位没有履行政府程序而公开招标,而财政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预算资金、拨付、财务管理等事项,对建设预算资金执行情况一直监督管理不够,只管资金不管项目。形成资金管理与项目执行“两张皮”,执行乏力。 资金失控 由于资金管理与项目执行的脱节,引发工程项目资金失控。 工程项目资金耗费巨大。一些建设单位本身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却偏要不遗余力地加快建设,超出了建设单位的实际支付能力,资金耗费大,逼着建筑商带资垫资承建,形成项目资金长期拖欠。 项目自有资金及配套资金无着落。一些大型工程的项目资金,既有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也有地方财政自有资金及配套资金。由于地方财政财力匮乏,常常是“两眼向上”地等靠要,中央财政资金能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而地方财政自有资金及配套资金无法补足,缺口长留。 突破工程预算。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的过程中片面追求上档次,上规模,超标准建设,突破先前的工程预算,工程预算的约束力不强,致使资金缺口越来越大。 资金支付方式不合理。工程项目资金一直由项目单位直接支付的。有些建设单位一直是举债实施工程项目,项目资金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把拖欠工程款当做变相筹措资金的渠道,甚至也有的把拖欠工程款作为一种经营手段和生财之道。 腐败“重灾区” 由于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整体联动和监管合力,执法不严,让工程采购当事人有空可钻,因此工程采购一直是腐败案件的“重灾区”。 一方面建设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图谋不轨。受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不公开披露采购信息,搞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内定中标建筑商。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分段肢解,与建筑商同流合污,“讨价还价”,搞“暗箱操作”。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明招暗定”,长官意志说了算,暗自圈定招标标准,招标走过场,泄露标底,跟建筑商做背后交易,贪污受贿,损公肥私。在工程验收与付款环节,一些工程采购人员以不见“回扣”、“手续费”不验收付款为准则,索拿卡要,收受贿赂。 另一方面,建筑商利欲熏心,用“糖衣炮弹”谋利。由于工程预算造价是社会平均价,与中标价之间有相当大的利润空间,投标人只要能够承接到工程,就有利可图。这样一来,投标人什么样的手段都会使出来,想尽千方百计“攻关”建设单位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拉拢干部为其谋利“服务”,以致“工程完工、道路贯通、干部倒栽葱”的现象屡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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