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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话硬”引发河南首起答辩措辞名誉侵权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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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胜利 史艺娜 2006-05-15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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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中使用“哗众取宠”“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语言是否侵犯对方名誉权 因认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在此前和自己的一场官司的答辩状中使用了“哗众取宠”“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语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张伟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再次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 2006 年 4 月 4 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作出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的言辞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即使有不适当之处,也不构成民法上的名誉侵权,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向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原告负担。 据悉,这是河南省首起因答辩状措辞不当所引发的名誉侵权案。 案情回放因服务质量一告电信 2004 年1月5日,时年 36 岁的张伟律师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信)业务员的宣传下,与之签订了长途 190 电信业务合同一份,并预付 100 元话费,将 190 长途业务捆绑在其使用的小灵通手机上。在办理该项业务时业务员声称“即买即通”。合同签订后,张伟多次拨打电话,就一个声音:“对不起,您所拨打的号码是空号!”在多次与电信公司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张伟于 2004 年3月 15 日,一纸诉状将郑州电信告到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该合同、双倍返还预存话费 200 元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2004 年 7 月 21 日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时,郑州电信的答辩状让张伟很愤怒。在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郑州电信称张伟本人“作为一名律师执意将本案纠纷扩大直至今日对簿公堂,其滥用诉权的行为难免有哗众取宠之嫌”、“提起本案所谓维权之诉实在不可思议”、“打官司属恶意诉讼”等话语,并当庭公开宣读。 2004 年 8 月 13 日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4 )金民一初字第 1378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郑州电信双方自愿约定由原告在原告的小灵通上使用被告开发的 190 业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 190 业务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通信业务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电信应返还原告预交话费 100 元。对 190 业务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系由河南网通郑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网间业务开发协商问题产生,被告郑州电信主观上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长途 190 业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电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电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金水区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张伟与被告郑州电信之间的通信业务合同,判令郑州电信退还原告张伟 190 业务费用 100 元,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伟不服,以被告郑州电信存在欺诈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郑州电信依据河南电信和河南网通签订的网间互联及结算协议以及双方各市公司联合拨测等情况,有理由相信 190 业务在小灵通上可以正常使用或在短期内可以消除障碍,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原告的小灵通开通 190 业务,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并无欺诈的故意;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矛盾再现为名誉权再告电信 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后,张伟认为,在其和郑州电信因服务质量对簿公堂时,被告郑州电信在答辩状中公开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错误的评价和定性,大量使用贬低和侮辱的语言,这些侮辱性言辞降低了他的人格和品行,使自己身心受到损害。为了给自己讨个说法, 2006 年1月 16 日,张伟以郑州电信在答辩状中使用了“哗众取宠”“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语言,该语言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再次将中国电信郑州市分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电信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而被告郑州电信则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并不客观;被告使用的语言是对原告行为的客观评价,不是贬低和侮辱,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在法庭抗辩中的用语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的言辞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即使有不适当之处,也不构成民法上的名誉侵权,原告张伟要求被告郑州电信向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法院予以驳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向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说法本案主审法官田应朝认为:法律是有其体系的,每一种法律责任都有相对应的构成要件、救济方式和法律依据,在侵权诉讼中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在合同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也是荒谬的。 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主动、公开的方式,利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使他人的一般性社会评价遭到贬损或降低;这里的一般性社会评价是指来自外部的、公众的评价,而不是个人的自我评价,自身的名誉感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被告在庭审的公开场合,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评价,致使原告认为其在新闻媒体中的评价遭到贬损,这似乎符合了侵犯名誉权的一般定义。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正是被告发表上述言论的场合以及原因。 审判公开是诉讼制度的根本要求,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公开与侵犯名誉权中“有意识的、主动的”公开的性质截然不同。 辩论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民事诉讼本来就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依据法律进行的高度技术性的对抗活动,既然是对抗,诉讼技巧的运用、观点的分歧、言语的冲突就不可避免,法院对此应当支持而不是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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