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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2006-05-08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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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夜话 ]
笔者在《法制早报》发表了《丑女的法律保护》(上,下)一文,提出了对丑女要进行法律保护。有读者来信商榷,认为美丑难以判断,也不必对丑女或者美女特别保护,更无需专门制定丑女保护法。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提出丑女法律保护的命题,其本质目的在于反对相貌歧视,而不是提倡制定丑女保护法。 诚然,美丑难以判断,实在没有一个绝对标准,不过在人们的视野里,确实有美与丑的审美判断。这至少在当代社会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且这种客观存在直接导致了丑女在诸多领域遭遇了相貌歧视。不难理解,丑女由于自身在外貌上的劣势,会比美女少许多人生发展的机会,也会为此付出更大的心理负担和更多的竞争成本,这对丑女是不公平的。尽管也可以说是因为女性在相貌上的自然差别造成的,但法律不能因为这种自然的差别而对丑女所遭遇的社会礼遇漠然置之;相反,法律应该正视这种相貌之自然差异,并且实事求是地看到在现实社会中因为这两种差异带来的歧视性现实。 归法律所管辖的,还是借助于法律的力量来调整和规范为好,否则相貌歧视持续下去,会对丑女更为不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就相貌劣势而言,丑女特别需要法律保护。但这不意味着忽视了对美女的保护,美女在诸多方面也有烦恼和困惑,甚至会遭遇侵害,但美女在人际交际生活中往往会比丑女得到更多来自男人的关注。所以,在相貌性征差异导致的机会损失方面,美女更多的会受到男人保护,相比之下,丑女则特别需要靠法律保护。 这是否意味着一定要给丑女进行专门立法的保护呢?这需要引出“层次保护”的法理问题。法律来源于现实,是对现实生活蕴涵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写真”。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群体、不同的阶层确实客观地存在差别,这种差别有质之不同与量之相异。有些差别是一种自然法则,是物种竞争的正当结果,但也有些差别却是本来可以避免,但因存在这种差别才导致一种生存和生活秩序的非和谐性。 于是,当这种差别违背了起码的自然法则、伦理法则而殃及到人类所本应追求的和谐秩序时,法律就应该对人实行“层次保护”,对那些特别容易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群体之利益就应该采取“弥补性保护”。例如,消费者、劳动者、女性都是分别相对于经营者、用人者和男性来说的“弱势群体”,法律必须作出回应,所以才有了消费者法、劳工法、女性法。我国在这几个领域分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当然,法律的“层次保护”是有限度的,对群体的划分不能过细,如果法律动辄对某一类人实施特别保护,将增加立法成本,使法律不堪重负。然而,现实生活却客观存在着有一些划分更为细致的人群的不利处遇,法律应如何面对和回应这一社会现实呢? 这又回归到法律永恒的主题——权利和义务。人有两面性,“一面是天使,一面是禽兽”,于是,法律对前者赋予权利,让人享有权利,发挥天使“可爱”的一面;对后者赋予义务,让人承担义务,限制“兽性”发作。所以,对待现实中一些无法单纯依赖道德即可解决的问题,法律必须规定相应的义务与适度的权利。例如,在歧视问题上,法律应灵敏地作出回应,赋予人以不受歧视的权利,对一些特别容易遭遇歧视的群体尤其应该受到法律的关爱。 法律的这种关爱其实是一种“人性”的关怀。笔者也始终认为,法律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群体的特殊情况进行有层次的调整,即便不单独为某类群体立法,也要至少宣告对一切歧视的反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保护丑女不等于制定丑女保护法,也不是单纯地呼吁相貌歧视立法。相貌歧视是歧视的一个表现或者说一个内容,单独一个歧视项目,是不足以为此专门立法的,除非该项歧视已经严重到专门立法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并且有此可行性。因此,对于相貌歧视,目前不必通过专门立法对丑女进行针对性保护,但要至少在诸如宪法、反歧视法等法律上写明权利义务,尽量减少或者消除这种歧视,赋予丑女不受歧视的权利,让丑女在生活中不会因为自己的相貌劣势而产生不安全感。保障相貌上处于非优势地位的人群之生存和发展安全,尽管这是一个小小的细节问题,却能够反映出法律面对相貌歧视时的一种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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