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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5-08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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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担保公司为某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应担保公司要求, 高 先生、 徐 女士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其提供反担保。并由 高 先生、 徐 女士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公证。 公证处承办人员严格审查了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耐心询问了相关情况,特别是申请人对于被担保企业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申请人签订的《承诺函》内容是否清楚、是否存在异议。同时,承办人员着重告知申请人,《承诺函》所涉及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及“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在明确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承办人为申请人出具了要素式公证书,不仅对申请人签订的《承诺函》作出实体公证,并且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 35 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 1 条、第 202 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 反担保的保证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担保函的形式也有多种,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公证书外,还分别出具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公证书等,从而更加有力地确保了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打消了其原有的顾虑,为被担保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了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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