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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 嫌犯即可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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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张有义 《文化时报》记者 李跃武 2006-05-08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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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犯罪嫌疑人盗窃未遂,数额不足万元,派出所“无奈”放走嫌犯

●同一种违法行为出现不同处罚结果

● 10 名律师针对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条款向全国人大提交建议书

 

 

4 月 8 日 中午,河南郑州南阳路某饭店门口。

一辆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被撬开,里面价值数千元的烟酒十分凌乱。旁边两名垂头丧气的男子被饭店保安和热心群众控制。

跑出饭店看热闹的 车主周 先生愣了半晌才发现,是自己的车被盗了。 周 先生等人随后在饭店附近的绿化带内发现了一些撬锁的专业工具。

几分钟后,接到报警的巡警赶到现场,两名盗窃嫌犯被移交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处理。但是当晚 11 点多,两名盗窃嫌犯却被释放出来。

盗窃未遂就应该放贼吗

警方

经过询问,两名嫌犯拒不承认从绿化带中发现的作案工具就是他们的,而也没有人证实。

再者,嫌犯在未曾把盗窃目标带离作案地点时即被抓获,属于未遂。

“盗窃未遂的案件经核对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照相关规定,我们不能处理。”

 

当事人

派出所的处理结果让人无法接受。自己是一名受害者,现在连修车的费用都得自己掏,哪有这个理儿?那两个嫌犯腰里别着匕首、手里拿着作案工具,撬开汽车后备厢,要不是保安及时发现,自己的损失才大呢。怎么连身为受害者的自己,连通知一声都没有,说放就放了?公安机关这样处理,不是鼓励犯罪是什么?”

目击者

如果都照这样处理的话,是不是都要等到小偷把东西偷走,才能得到法律的惩罚呢?作为老百姓而言,感觉这样做有点纵容犯罪之嫌。

“为了抓贼,好几个服务员在和他们的搏斗中或多或少受了伤,为什么不考虑一下我们的感受?如果我们费这么大劲抓的盗窃嫌犯,派出所说放就给放了,以后谁还敢再抓贼?”

 

警方回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这种盗贼,刑事责任不能追究。新实施的《治安处罚法》又没有盗窃“既遂”和“未遂”的概念和规定,我们确实没有办法处理,只能放了他们。我们也很无奈。

放贼依据遭质疑

警方“无奈”放嫌犯涉及的法律问题,引起了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樊鸿烈的兴趣。

他翻阅了大量资料后发现,派出所放贼的依据其实很简单。

 

〉〉〉《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明确?

“新颁布实施的《治安处罚法》,对盗窃行为没有未遂的概念和规定。至于随身携带的匕首是不是管制刀具,旧的《治安管理条例》规定:需要相关部门鉴定;而新《治安处罚法》对刀具是否需要鉴定没有规定,也就没有办法处理。” 金水公安分局做了这样的解释。

樊鸿烈律师认为,这起案件即便不按盗窃行为处理,根据窃贼把汽车后备箱撬开这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派出所在处理该案时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如果按刑事案件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的,应当给控告人、报案人出具不立案通知,控告人、报案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检察机关提出;如果按治安案件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樊鸿烈分析说,该派出所释放窃贼时,对报案人、控告人没有履行任何告知责任,该派出所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报案人的知情权,是错误的。

 

〉〉〉司法解释不是在放纵犯罪吗?

4 月 14 日 上午,樊鸿烈根据自己的意见写了个《情况反映》,送到金水公安分局。然而,对方的答复令他很失望: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盗窃未遂如何处理做出规定,那公安机关也就不能擅自处理。公安局依据的是 1998 年 3 月 1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是:“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盗窃目标为‘文物'、其他珍贵物品,或者(盗窃金额)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理。”

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当年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规定:“(盗窃未遂的违法分子)盗窃金额为 1 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不是在纵容犯罪吗?”一位市民表示出了极大的愤慨。

 

〉〉〉为何全国各地处罚不一?

经记者了解,类似现象不仅河南出现类似的尴尬,南京、深圳等地的公安机关也遇到过相似的情况,在全国具有普遍性。

樊鸿烈是个生性爱较真的人,他为此付诸了一个大胆的行动——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关于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违宪审查的建议书》。以期使这一制裁犯罪的立法空当得到弥补。

相关司法解释条款导致司法混乱

有专家分析认为:河南大部分农村人均年收入在 1000 元左右,城市人均年收入在 5000 元左右, 10000 元相当于一个农民 10 年或一个城市居民两年收入的总和。家用电器、摩托车、农用机动车三轮车等这些城乡家庭的大件物品的单价一般也不足万元。

在目前这样一个历史条件下,对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数额标准,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已达到刑法立法标准。

〉〉〉导致对数额较大盗窃未遂的处理产生分歧的原因何在

1992 年 12 月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盗窃未遂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 )盗窃数额达到(而不是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 2 )情节轻微。

1998 年 3 月 17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仅规定了对于数额巨大和以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的盗窃未遂应定罪处罚,而未涉及数额较大盗窃未遂的处理问题,在司法解释中留下一个空当,以致于处理此类案件时缺少明确的司法解释,执法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998 年施行的司法解释较之 1992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了明显的变化,实际上,这种变化正是导致对数额较大盗窃未遂的处理产生分歧的原因所在。

〉〉〉 1998 年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混乱

另外一个典型的案例是:

2003 年 4 月 6 日 16 时许,犯罪嫌疑人阎某( 1995 年 7 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0 年 3 月刑满释放)、袁某在一货厂对面,从一白色面包车内盗窃皮包一个,内有现金、活期存折、移动电话等,总价值 5400 元,被失主发现,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公安机关将二人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

当地检察院认为:阎、袁二人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所盗财物数额较大;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精神,认定阎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予以批准逮捕;袁某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可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批准逮捕。

这样,对同一案件的共同作案人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盗窃罪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罪名之一,也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犯罪率居于各类犯罪之首的犯罪,历来是司法打击的重点。现在出现如此尴尬的境地,受到很多人的质疑。

《解释》提到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认定,但只言片语、浮光掠影不足以很好地指导实践,尤其是数额较大盗窃未遂的法律责任问题,更是只字未提。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混乱主要有:

1. 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既然高法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那么对于盗窃未遂,数额未达到“巨大”或者不是以“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就不能定罪处罚;

2. 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已具备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 对于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是否作为犯罪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 1 )对于盗窃数额达到或略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盗窃行为危害不大,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不作为犯罪论处; 2 )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盗窃数额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甚至接近数额巨大的起点,应当定罪处罚。

普通案件后的不普通质疑

樊鸿烈回到律师所马上和本所其他 3 位律师交换了意见,并邀请来河南 6 家律师事务所的 6 名律师开了个座谈会。经过热烈讨论,大家一致同意樊鸿烈的看法。

于是,他提议 10 人联名向全国人大反映情况。在这份《关于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违宪审查的建议书》中, 10 名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是和《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的,甚至是违反宪法规定的。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超越了其权力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们 10 名律师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

4 月 18 日下午,樊鸿烈到邮政局发出特快专递。然后,他们开始了热切的等待。

互动调查

一、 你的身边发生过这样的事情吗?

二、 你觉得盗窃未遂,数额不足一万元,应该受到刑法制裁吗?

如果您的身边有类似事情,或者有您独到的观点,请讲述给我们。邮箱: zhangyouyi77@18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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