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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该被忽视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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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海斌(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生) 2006-05-01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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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观察 ]

此次修改草案第二稿依旧没有对内脏切除及其功能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情况,纳入到残疾的范畴。无疑是一个令人遗憾的事情。

 

最近,有关部门正在着手修改《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这是一件让人欣慰的事情。笔者比较了修改草案第二稿和现行法的一些区别。显然,修改稿在保障残疾人的权益方面更加细致全面,体现了国家对于残疾人保障事业的关心,同时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修改草案里面也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其中对于残疾人的定义即为一例。

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残疾人的定义是:“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存在障碍,使其日常生活或者社会活动受到持续性限制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大体而言,这个定义基本上能够涵盖常见的一些残疾种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还有一些人,似乎也应当属于残疾人,但是国家却忽视了他们的权益保障。比如对于那些身体的某个内部器官被切除的人,由于手术导致该项功能受到严重的伤害,并影响到其日常生活与工作,对于这些人,我们却很少将其视为残疾人,并按照《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给予他们各种权益保障。无疑这是一个遗憾。我们发现,通常对残疾人的理解,往往是从身体的外观角度来定义的,比如丧失了肢体的某一部分或者丧失了五官的某种功能等等,但对于身体内脏功能的丧失,却往往视而不见。

为什么世界通行的残疾人的定义,没有将这些内部器官丧失或者功能障碍的群体纳入到残疾人的行列呢?我想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传统社会对于残疾人的理解影响了今天我们对于残疾的认识。众所周知,古代社会医学不发达,对于内部器官的切除之类的手术很难进行,内部器官丧失的情况比较少见。有些先天具有内脏器官功能丧失的人也不会被发现。因此,古人对于残疾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可视可感的外部器官或肢体上。而现代医学的发展,导致内部器官和功能丧失的情形大量产生。这些人是不是残疾人以及他们的权益保障问题就显得非常突出。其次,世人对于患病和残疾的不同理解,也影响了他们对于内部器官切除者是否是残疾人的判断。一般而言,切除内部器官往往由于患有某种脏器的疾病,因此,这些人在社会视野里往往首先被定义为病人,切除的内部器官的过程首先被定义为治病的过程,而并非导致残疾的过程;最后,传统社会定义残疾人的视角往往是社会学意义上的,而非仅仅生理学上的。由此,在传统的视野里,残疾人往往是那些在社会交往和交流方面或多或少具有各种各样的不便与障碍的人,这也是我们同情或者帮助残疾人的基本出发点。内部器官有缺陷的人往往不大影响其对外交往,因此,在社会学意义上,我们将这些人视为正常人。

但平心而论,对于那些某个重要内脏被部分切除的人而言,与那些仅仅个别手指被切除的人相较,哪一个对于生活的影响更大呢?重要的脏器被切除,身体健康也往往会受到严重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他们的工作和日常生活,如果我们不将这些人视为残疾人,并按照《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充分保障他们的权益,对于这些人而言,无疑是一种进一步的伤害。

另外,我国对于残疾标准的分类,也说明了社会对于这个群体的忽视。目前,我国制订的五类残疾标准中,有视力残疾标准、听力语言残疾标准、智力残疾标准、肢体残疾标准和精神残疾标准五类。由此可见,内脏切除及其功能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情况,并未纳入到残疾的范畴。而此次《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见稿)依旧没有对此问题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无疑是一个令人遗憾的事情。由此,笔者草著此文,希望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并对此问题酌加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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