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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特定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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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慧星 2006-04-24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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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边的物权法 ] ——正确理解“物权”概念(一) 请看物权法教科书上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按照这个定义,物权有三个特征,也就是三个要点:一个是“特定物”,即权利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物,我们把它叫“特定性”,只有“特定物”上面才有物权、才有所有权、才有抵押权;第二个要点是“支配性”,即物权是“支配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第三个要点是“排他性”,即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什么叫“特定物”?这是教科书民法总论中对物的一种分类,叫做特定物和种类物。这种分类不是财产本身的性质,是法律上的一种分类。不是说某种财产是特定物,某种财产是种类物。当事人以数量、规格、型号来约定的物,就叫“种类物”。市场交易中的买卖,多数买卖合同上对标的物只是约定了种类、规格、型号,哪个厂家生产的。例如彩色电视机,生产厂家是谁,它的规格、型号,是数码的还是其他的。合同是通过种类、质量等来加以约定。这样的买卖我们把它叫做种类物买卖。 有没有特定物的买卖呢?特定物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具体指明了标的物的买卖。比如现房交易。看上了某个小区某栋楼某个楼层的某个单元的某某号房子。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出卖人和买受人都明确地指明了要某单元的某某号房子,这种买卖,就是特定物的买卖。 但是,大家要注意,种类物的买卖最终到交付的时候,也要变成特定物的买卖。比如彩色电视机的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中只是约定了彩电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等,属于种类物,但最终交货还是要变成特定物。我们到商场里去买彩色电视机,就购买“海尔”的彩电达成协议,当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码的或者背投的海尔彩电。双方当事人具体指明了这一台,这就叫“特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由原来的“种类物”转变成“特定物”。 我们注意到,种类物买卖到交付的时候就变成了特定物。“交付”是合同法上的概念,在合同法上,交付产生合同履行的效力。标的物一经交付,合同就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因此消灭。在合同法上,“交付”还将发生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效果,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归出卖人负担,标的物一旦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归买受人负担。“交付”还要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假设两个人去商店买彩色电视机,他们都看中了海尔的同一款彩色电视机,他们交了款,开了票,然后去提货。刚才说到了售货员从库房拉出几台电视机,先打开其中一台包装箱,张三插上电源试了以后,很满意,张三说“我就要这一台”。售货员就把这台电视机重新包装起来,写上了张三的姓名、地址、电话等,然后把这台电视机放到旁边。李四也看中了一台,但就在这个时候,他的电话响了,就出去接电话。假设就在这个时候发生了意外,两台电视机都销毁了。张三、李四购买同样的货物,遭遇同样的意外风险,我们来看结果是否相同。 张三要求商店再给他一台彩色电视机,商店拒绝他的要求。张三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他的请求。为什么呢?因为张三购买的电视机已经“交付”,张三已经表示了“接受的意思”,他说“我就要这台电视机”,售货员说“好,这台给你”,这是“交付的意思”,于是“交付”已经完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旦“交付”完成,出卖人就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按照物权法原理,电视机一经“交付”,电视机所有权就转归买受人,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亦已履行完毕。其结果是,张三与商场之间的电视机买卖合同因履行而消灭。按照物权法的原理,“交付”完成,电视机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张三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所有权人张三负担电视机意外灭失的风险。 另外一台电视机,虽然李四已经看上了,觉得很好,决定就要这台,但他还没有把这个意思表示出来,还没有说“我就要这台”,售货员也没有说“好,你就拿这台”。虽然标的物已经“特定”,但出卖人没有表示“交付的意思”,买受人还没有表示“接受的意思”,因此还没有构成“交付”。“交付”没有完成,从合同法上说,合同还没有履行,商场还应该履行“交付”电视机的合同义务。从物权法上说,“交付”没有完成,这台电视机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当然应由商场来负担这台电视机意外灭失的风险。 法律上的“交付”由 3 个要素构成,标的物“特定”+出卖人表示“交付的意思”+买受人表示“接受的意思”。交付在合同法上、物权法上有重要意义。回过头来说,种类物买卖在最后交付的时候,还是要变成“特定物”。因为标的物“特定”是构成“交付”的要素。用简洁的语言表述,所谓“特定物”,就是当事人具体指明了“这个”、“那个”的物。“交付”在合同法上和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物权法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重要意义在于:物权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物。“特定物”上才有所有权,才能设定抵押权。“种类物”上不能设定抵押权,也没有所有权。这和我们日常观念有差别。我们日常的观念是,如果说某人已经订了合同,并且付了款,例如他购买了 20 台彩电,他可以说“我有 20 台彩电”。这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意义。实际上,这 20 台彩电还在供方的库房里,还是供方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买受人只有要求供方交付 20 台彩电的“债权”。这 20 台彩电属于“种类物”,还在出卖人的库房里,还没有“交付”、没有“特定”。买受人对这 20 台彩电的权利属于“债权”,不是所有权,当然他也不能拿这 20 台彩电去抵押。因为在物权法上,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特定物”上才能有所有权,才能够有抵押权;种类物上没有所有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一句话:种类物只能成为债权的标的物,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物。 (作者系著名民法学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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