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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游泳溺水死亡 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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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继珍 2006-04-24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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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生前是某职业中专一年级学生, 2004 年 5 月 28 日 (星期五)下午,魏某与三个同学擅自到学校附近的河里游泳,导致魏某溺水死亡。魏某父母请求判令被告某职业中专学校赔偿其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计人民币 82862 元。

法院认为,被告管理上存在疏漏,导致魏某离校去游泳而溺水身亡,被告应承担 20% 的责任,魏某本人的过错导致溺水身亡,其应承担 80% 的主要责任。遂判决被告某职业中专学校应赔偿原告因其儿子魏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 41431 元。

原告认为孩子于 2004 年 5 月 28 日 (星期五)下午在上第二节课时与同学一起到河里游泳溺水身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魏某是于下午第三节课放学后与同学一起到附近村的河里游泳溺水身亡,其不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魏某违反学校三令五申禁止学生私自下水游泳规定,魏某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和判断能力,其完全有能力判断不会游泳的人到野外河里游泳的危险性,对擅自下水导致溺水死亡的结果,应能充分认识,但由于其本人的疏忽大意导致溺水身亡,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其本身,应承担 80% 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学校与魏某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教育与被教育关系,被告对魏某发生的溺水事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魏某离开学校去游泳时间是第二节课还是第三节下课后,原、被告双方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当时的课程表安排星期五上三节课,从魏某离开学校的时间可推断,魏某离开学校去游泳时间应属于学校教学时间,所以,被告在管理学生的安全防范上存在着疏漏,魏某在学校正常管理期发生溺水事故,被告作为教育者未完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1 条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 20% 责任。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保护(管理)责任。《教育法》第 29 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下列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管理)责任。当前,经常发生学生安全意识淡薄造成伤害案件,这类案件中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或致害人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如果当事人在事前从家庭,学校或社会中受到了足够的安全教育,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事故就有可能避免。当前未成年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暴力倾向严重,犯罪数量增多和厌学问题日益突出,这给我国教育界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和任务,学校作为教育的前沿阵地,其紧迫任务在于转变教育观念,改变教学模式和极力推进素质教育,从根源上扼止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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