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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昕(清华大学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2006-04-17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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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苑随笔 ] 先占自古以来便是界定产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至今仍然如此,对无主财产,法律在确立产权时仍遵循先占原则。 歌乐山上的扁兰开放得日益茂盛,采花之人也越来越多。采花人一把一把地往山下拿,拿到半山腰,山脚下,嫌花儿憔悴了,便扔在地上,或插在草丛,稍有爱心之人则插在溪水之中。流水落花,惹人怜惜,我捡上几束,养在办公室,倒有几分春色。 一个多月来,每天黄昏都结伴登山,真有些把野花当作自家的花儿来看待,宁愿看着野花烂漫。不过,野花被采,看着心疼,也没有法子。你不是野花的主人,便没有权利对着采花之人提出禁止、限制之类的请求。没有产权保护的野花,遭遇如此命运也在情理之中。 但严格说来,歌乐山上的野花是有主人的。国家对这些山峰以及树、草、花等山体附着物拥有理论上的产权。未经许可,不得私自砍伐树木,有段时期私自上山打野草也可能算成“资本主义尾巴”而加以打击。不过,折几根树枝,割一捆野草,采几束野花,开一分荒地,种一些蔬菜,千百年来都是默示地被许可的,已成为一种习惯,或者说习惯性权利。其背后的经济逻辑则在于,这些使用相对于产权的效用而言几乎毫无损害,因此可以忽略不计。事实上,没有产权保护的野花,几乎也没有被采摘得一干二净,还是有许多盛开在山野。但若数量扩大,程度加深,诸如大量砍伐森林,则为法律所禁止,因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自然与人的平衡,影响到产权人的利益。 甚至登山,由山间小路通行,理论上也需要获得歌乐山的产权人许可。当然,按照千百年来的习俗,山峰的产权人对上述行为通常都是默许的——通行权的“小树”自然而然地生长于产权的“山峰”之上,因为通行权可以归属于对产权没有妨碍的权利。偶而也有强盗拦在山间,“此山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打此路过,留下买路钱”。倘若真的出钱出力,收费也是符合经济逻辑的,如今中国的公路、桥梁收费站早已数不胜数;只是许多情况下用纳税人的钱修了路又向纳税人收费,很有些说不过去。 可见,现实中产权的边界往往不是特别的清晰,产权保护也并不以绝对的形式出现,而允许一定程度的“被侵犯”。一个可能的经济学解释是,产权保护需要投入成本,而要禁止他人通行、折枝、打草、采花、种菜等琐碎的行为,需要耗费较高的成本,而收益却很少。上述分析对法律有关一物一权的原则提出了一定的挑战。基于现实的观察表明,产权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还可以在一项物品的产权本身扩展或延伸出更小的产权,诸如通行权、折枝权、打草权、采花权。 国家对歌乐山的产权实际上源于一项法律上的宣告:“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第 9 条第 1 款)这意味着,“后占”推翻“先占”而取得了产权,改朝换代都涉及此种产权的更新。但这种产权的变更不会推翻人类一些最古老的习惯性权利,诸如从山上通行、折枝、打草、采花的权利。原因是,这些权利过于久远而被视为天赋,过于微小而不会对山峰的产权本身造成不利后果。 无产权保护的野花,一旦被人采摘,被握在他人手中,便属于有主物品,只能远观而不能强夺。此种获得产权的方式,即为先占。先占自古以来便是界定产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至今仍然如此,对无主财产,法律在确立产权时仍遵循先占原则。尽管野花生在国家所有的歌乐山上,但通过先占,可以确立新的产权。先占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使人们有了对无主财产投资的积极性。如果采了花,马上就有巡山队员收走并处罚,人们采花的激励就会受到极大的抑制。 生活中的许多现象与先占或者产权有关。举个极端的例子,如婚姻,恋爱。婚姻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拥有他方一定程度的产权的契约。一男一女恋爱,实际上是通过先占而获得对他方的“产权”,所谓“名花 / 草有主”;第三者若要插足,很大程度上构成对产权的侵犯。甚至即便恋爱关系尚未完全确定,只要一方对外声称某某人已经和本人“差不多”了,他人也不敢轻易“挖墙脚”,因为这种声称的产权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也是维护秩序的基础。 4 月初的重庆,天气忽冷忽热,一会儿进入夏天,一会儿又回到春天。忽冷忽热之间,加上一阵风吹来,校园的樱花桃花遍地。山上的扁兰,花期还有多长呢?也许只有花儿谢了,关于扁兰产权的争夺才会终结。而关于采花的经济学,则刚刚开始有一些杂乱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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