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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返回算不算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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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 矗 2006-04-17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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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月 6 日 下午 4 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大法庭内,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交通肇事的案件审理已经结束,法官宣布对本案择日宣判。

  但在法庭内刚刚听完庭审的北京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法律系的学生们还不愿意离开,持两种不同意见的学生们在旁听席上继续着刚刚审理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刘某交通肇事大家并无异议,是否属肇事逃逸并伪造现场成为辩论的焦点。

晨练老人死于车祸

2005 年 9 月 12 日早 5 时 30 分 左右,刘某驾驶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从朝阳公园卸完货后返回车主家。路面上车辆与行人都非常少,劳累了一夜的刘某保持着 50 公里 / 每小时的车速。在经过通州窑上村时,一辆农用四轮车迎面驶来,并用车灯晃了一下刘某,当四轮车驶过,刘某突然发现车前有人,虽然他紧急制动并向左猛打方向却为时已晚,本村晨练的老人郭某倒在了解放车前。

车祸发生后,刘某下车查看伤者,发现郭某并未死亡,现场也没有血迹,但是刘某却发现无法帮助郭某站起来,郭某只是嘴里含糊不清地说着什么。突发的意外让刘某慌了手脚,随即他跳上车驶离了现场。

开出去大约 10 分钟左右,稍微平静下来的刘某觉得这样处理有所不妥,遂用车上车主给配发的手机联系了车主,告之自己刚刚撞了人,并驾车返回了肇事现场,凭借记忆将车停放在事发地点。

返回现场后,刘某发现此时的郭某已经大量出血,但依然没有死亡,仍可以发出声音。十几分钟后,车主王某与自己的儿子驾摩托车赶到,随后不久 120 救护车赶到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刘某与车主的儿子继续在现场等待直至 1 小时后交警赶到对现场进行照相、勘察。

当日,经潞河医院抢救无效,伤者郭某因车祸造成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逃逸被检察机关发现

据刘某当时向公安机关供述,他肇事后即拨打了 110 报警电话及 122 救助电话,通州交通队在经过现场鉴定后认为刘某属于交通肇事后自首,并根据现场勘察结果确认此案刘某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并将案件移交到通州检察院。

负责本案的检察官张玉清和郭立锋认为,仅凭嫌疑人刘某的供述,还不能认定他就是自首。即调取了当日 122 的报警记录,发现 122 登记的当日报警的电话却非刘某车上的手机号码。而报警人报案时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检察官又查了当时的“ 110 ”报警记录,没有交通事故的报警。

 两位检察官立刻向公安机关提出查清此号码的主人。在找到手机的主人邓某后,两位检察官提取了邓某和另一位目击者的证言。两人均称,当他们路经车祸地点发现被害人时,周围没有任何车辆,所以他们才打电话报警。随即检察官决定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退补侦查后,刘某才供述了自己肇事后先逃逸后又返回现场的事实。

3 月 6 日 ,通州检察院以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辆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并伪造现场为由,对刘某提起公诉。

投案却非自首

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刘某交通肇事达成了一致,但是其他各项指控均有较大分歧。为刘某辩护的北京天正律师事务所的解宝红律师在庭辩中认为,刘某肇事后虽然逃逸,但很快有了悔意,返回现场并给车主打电话询问该如何处理,车主随即报警,而刘某则返回现场并直至交通队的工作人员到场,属于主动投案。

控方则根据刘某投案后并未将自己逃逸的事实告诉警察而无法认定自首,当法官问代理律师,她所指的主动投案和公诉方所说的自首是否为同一概念时,解律师略加思索,表示不是一个概念。

同时,公诉方认为刘某驾车返回并凭借记忆将车停放在事发地点的行为破坏了现场,令交通队做责任鉴定时被误导而做出了错误的责任判定,属于伪造现场。对此,解律师认为刘某此举恰恰是为了还原现场,而非伪造现场。如果这样也属于伪造现场,那么如果肇事人将车随便停放在路边岂不更是伪造现场行为了吗。这样判罚的话,恐怕以后就不会有肇事者返回现场了。

另外,解律师还根据清华大学车辆研究所的报告,认为郭某在车祸发生时距路边距离 1.4 米 ,不符合国家道路安全法规中行人在无人行道时应距右侧路边 1 米 内行走的规定,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该肇事车辆已经通过了年检,制动达到了国家标准,而事发时制动出现不符合国家标准非司机责任;报警号码的提取应该从中国移动提取而非 122 更为合理等。

在庭审的最后,当法官要求刘某进行最后陈述时,刘某表示对自己的过错感到非常后悔,这个在庭审当天度过自己 35 岁生日的男人只希望自己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

审判长随后宣布本案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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