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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违法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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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习记者 周 斌 2006-04-10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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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24 日 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能会收到一份函件,函件出自浙江省浙南律师事务所朱祖飞律师之手。函件的内容,则是争论已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朱祖飞在函件中称,《条例》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及时予以撤销。

“当面对当事人的眼泪时,我再也坐不住了!”朱祖飞解释他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函的原因他希望更多的专家、律师参与进来。

“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我是从来不代理的,我的意思是不做原告代理律师,但有时做被告的代理律师,因为我清楚,原告要求的赔偿基本无望。”虽然作为一名律师,官司的输、赢,利润等左右着其代理工作,但即便有一丝希望,朱祖飞仍然在为那群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家人争取更多的赔偿而努力着。

“以我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来看,大多数诉讼医疗事故赔偿是得不偿失的。”朱祖飞无奈地说道:“有时候甚至是‘亏本'的,得到的赔偿还没有自己因诉讼损失的多。”朱祖飞称《条例》的不平等性致使大量医疗事故受害者通过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例如到医院打砸等,影响医患关系,造成恶性循环。

朱祖飞认为:《条例》之所以对赔偿项目及数额作了种种限制,可能源于医疗损害限额赔偿理论的影响,由于医疗行为的公益性,限额赔偿理论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限额赔偿只能对惩罚法赔偿进行限定,而不能对财产损失填补进行任意削减。限额赔偿不能违背等价有偿、全面赔偿的原则。如果限额赔偿导致的损失都得不到正常填补,那么就会侵犯受害人应有的人身权利。

“全面赔偿原则”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包括了满额赔偿。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了具体规定。全面赔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依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另行制定民事赔偿制度,《条例》限额赔偿规定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按照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不同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法律效力优于低位阶的法律效力。只有同一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医疗事故处理领域,《民法通则》与《条例》都是可以适用的法律形式,但是二者的位阶不同,地位和效力等级有别。《民法通则》属基本法律,是宪法之下效力最高的法律之一。宪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的位阶低于一般法《民法通则》,故不得同《民法通则》相抵触。

《条例》五大不合理

一、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十一个项目和标准计算。十一个项目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二、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却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三、严格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少了。

四、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 100% 、 75% 、 50% 、 25% 。

直接原因并非就是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也并非是次要原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等同于自然科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完全与民法原理背道而驰。

五、伤残等级偏小化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如果将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相比较,伤残等级普遍存在偏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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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问: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为什么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掌握的原则是什么?

答: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对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应当做如下理解:

第一,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第二,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 2002 年 4 月 4 日 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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