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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一本小说被认为运输淫秽物品遭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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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朱雨晨 2006-04-10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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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治安法罚款 当事人怀疑“我是否随时都有被处罚的可能?”

孙 先生没有想到自己会创下个第一,因运输淫秽物品被新法处罚的第一人。而他“运输”的所谓淫秽物品仅是一本黄易的小说。总共 300 元的罚款,罚出他以及伙伴的怀疑,新法的颁布是否意味着自己随时都有被处罚的可能。

火车站被罚

2006 年 4 月 2 日 ,山东某火车站。孙先生将搭乘当天下午开往南京的列车。与以往一样,他排队安检进站。

当他的旅行箱通过安检时,安检器发出警报声,箱子里发现有带铁的东西。紧张的报警声着实把 孙 先生吓了一大跳,听说是带铁的物质,他变得坦然了。

孙 先生今年 27 岁,从事的是建筑工作,主要负责筑钢筋,带铁的物质,那是他吃饭的家伙——筑钢筋的钩子。开箱检查的结果,真如 孙 先生所料,钩子没有问题。

不过, 孙 先生并没有太乐观,问题出在他随身携带的一本小说。据他自己称那是黄易的《神魔再生》。正是这本小说, 孙 先生被认定为运输淫猥物品,当场被处以 200 元的罚款。

从孙 先生提供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可以看到,对 孙 先生的处罚依据是新法的第六十八条。 孙 先生提供的还有另一张处罚决定书,是根据新法的第二十三条扰乱公共秩序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 100 元。

当天为 孙 先生送行的两个同乡,在电话里向记者确认了事情的经过,同时提出了他们的疑问,随身携带一本小说,即使真的是黄色小说,那样就构成运输淫猥物品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是否意味着每个人随时随地都有被处罚的可能?面对当天的情况,他们怀疑有关部门涉嫌滥用新法谋利。

孙 先生甚至表示,自己开始对坐火车产生恐惧,宁愿多花点钱去换乘长途汽车。

据了解,《处罚法》 3 月 1 日 实施至今,全国已经有 400 多人受到了处罚。受罚的原因不一,其中有些是百姓平常痛恨却又无可奈何的,《处罚法》的实施可谓为人们出了口气。从社会的反应来看,新法还是受欢迎的。

孙 先生说,在这之前他也一样为新法叫好。现在,他开始怀疑了,新法是以处罚为目的吗?要不然,为什么随身携带一本哪怕就算是黄色小说就被当成运输淫猥物品了呢?

那么什么是运输淫猥物品?运输一本黄色小说算不算运输?如果算,应该作出怎样的处罚?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专家学者以及律师。

杨建顺 教授: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建顺认为,本案例的关键点是要确认那本小说到底属不属于黄色书刊。记者为此多次与山东某火车站联系,当地 114 电话台提供的电话一直处于占线状态,或者是没人接,直至截稿时,仍未能联系上火车站的有关负责人。

杨建顺 教授说,假定 孙 先生携带的小说属于黄色书刊,从狭义的角度单纯从字义上看是属于运输了。但是适用《处罚法》的第 68 条应注意两个因素,一是运输了,运输的终极目标是淫猥物品;二是传播了,对淫猥信息予以了传播。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淫猥信息的传播。 从孙 先生的情况来看, 孙 先生在乘火车的时候随身携带了一本小说,其目的可能只是自行欣赏,没有传播的要件。而针对本案例, 杨 教授认为 孙 先生只能被认定是携带黄色书刊而已。因此, 杨 教授认为,有关部门在适用法律时牵强附会,严格上说是适用法律错误。

靳学孔律师:处罚过重

北京天渡律师事务所的靳学孔律师说,假设小说被认定属于黄色书刊,那么本案例中 孙 先生就属于运输淫猥物品了。他进一步解释说,运输淫猥物品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犯,只要运输了,不管运输多少都属于违法。假定前提条件这是一本黄色书刊的条件成立,那么要看 孙 先生此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予以怎样的处罚。

靳律师认为,本案例中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过重。根据有关的规定,行政处罚应与行政违法程度相适应。 孙 先生只是带了一本书,并不是赤裸裸的淫秽物品,其影响程度与黄片不可同日而语。而其携带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传播,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针对这些情况,有关部门可以决定不予处罚或者作出口头警告即可。

靳律师认为,至 于孙 先生被处罚的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应视实际情节来认定。他说,中国人有凑热闹的习惯,如果因争执引发围观,只要没有破坏车站的秩序,没有造成现场的混乱,就不应该属于该处罚范畴。

在这一点上, 杨建顺 教授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针对第一项处罚, 孙 先生可能有过激的反应,比如大吵大闹等,引来人们的围观,使得安检不了,不能正常通行,有关部门的这项处罚决定是适当合法的。他说,法律都有先定性,假如认为处罚与自己的行为不符,那么要通过法定的途径去寻求救济,而不能采取不法的行为。

最后, 杨 教授与靳律师都强调新法实施的积极意义,面对 孙 先生的困惑,他们建议 孙 先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是直接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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