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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性谈判“紧箍咒”之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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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 勇 2006-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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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对照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采购人自行设置了“门槛”,在认识上存在偏差,顾忌重重,轻易不敢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靠得太近。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约束了采购人采用采购方式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从法律角度明确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同时也给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套上了“紧箍咒”,让采购人在采购方式选择上固步自封,裹足不前。 “紧箍咒”之一:“替补队员” 就采购方式的法律地位而言,基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而竞争性谈判只位于政府采购方式“五虎上将”之“排行第三”,加之《招标投标法》实施的时间较早,招标方式已深入人心,采购人自然就首当其冲地采用招标方式,先不妨来个“一招鲜”,简便易行,全然不顾采购时效,反正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作“替补”。 就审批权限而言,《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如果要改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无权过问,采购人得“舍近求远”地请求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行。因而从讲求公开程序,节约采购成本,简化审批手续的角度出发,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就是采购人的唯一选择。 就招标结果而言,无论是合格的供应商法定数额的不足,或者是没有合格标的,还是重新招标未能成立,都是招标尚未成功的具体表现。如此可见,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以招标不成功为前提的,是招标不成功的后续补救措施,只有待招标未果,才得以“替补上场”。故在实际采购活动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总是站在招标方式的“身后”,不到关键时刻难以“派上用场”而“当上主力”的,显然常坐“冷板凳”,采购人轻易不会采用的。 “紧箍咒”之二: “摸着石头过河” 从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来看,采购项目如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四种不确定因素之一时方可采用。 事实上,对某一具体采购项目而言,并不是所有采购项目都集不确定因素于一身,而是单个或多个因素的复合体,难以判断,分辨不清,加之采购人没有专门的技术力量或对采购项目的规格、性能特点不甚了解,往往顾此失彼,以为竞争性谈判是走一步,看一步,反正是“摸着石头过河”,“摸到哪儿算哪儿”,那样会增大采购成本,因而对竞争性谈判望而却步。 “紧箍咒”之三:“砍价” 有些采购人把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片面地理解为供应商在报价上花心思、做文章,打“价格战”,很容易误导供应商在报价上产生恶意竞争,殊不知竞争性谈判既谈技术又谈商务。加之竞争性谈判以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来确定成交供应商,难免引起供应商为拼得采购市场一席之地而一味频出“低价”牌。俗话说“一分价钱一分货,便宜没好货”。采购人因害怕难以保证采购质量而投鼠忌器,把不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当作规避采购风险之举。 “紧箍咒”之四:“暗箱操作” 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采购人负有严格保密责任,对与谈判有关的技术资料、价格信息等是不公开的。以致有些采购人就误以为竞争性谈判不是“阳光操作”,是“黑幕下的交易”,其公开透明度没有招标采购方式那么高,因忌讳莫深而远离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紧箍咒”之五:“应急之举” 《政府采购法》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规定,有些采购人就认为年初随部门预算编制并批复了政府采购预算,日常执行政府采购计划就是了,在采购时间上较充裕,没有必要弃用招标方式而急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以避开瞒天过海,以“任务紧、时间急”为由规避招标方式,搞“暗箱操作”、“中饱私囊、以权谋私”等等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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