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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票旅客须知被指误导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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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欣 200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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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质疑国内机票“旅客须知”没有全面告知旅客权利, 3 月 29 日 ,上海两名律师致信国家民航总局,建议修改国内机票上“旅客须知”的有关内容。

“旅客须知”有误导倾向

提出这份建议的是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李小龙和叶涵。包头空难发生之后,作为空难家属的代理律师,李、叶两位律师在研究东方航空公司机票的过程中,发现“旅客须知(国内运输)”上,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表述是“承运人对每名旅客身体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两位律师认为,这部分内容没有全面准确地按照《民航法》的规定进行表述,存在误导乘客的倾向。而且这种表述在国内其他航空公司的国内机票上也同样存在。

据介绍,我国《民航法》第 128 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而《民航法》第 132 条中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 128 条、第 129 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关于这一点,在国内机票的“旅客须知”中却没有任何形式的表达。

两位律师认为,这会使乘客误以为航空伤害赔偿仅按照《民航法》第 128 条规定赔偿,即“限额赔偿”。但实际上,如果航空公司被判定为空难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民航法》第 132 条,就不能只对乘客进行限额赔偿。

国际机票引用了《华沙公约》

与国内机票相对照的是,东航国际机票上所印的“声明”中称,“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决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害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李、叶两位律师认为,这种表述提出了“一般情况”这个概念,也就是说,与之相对的也有“特殊情况”,虽然整个表述仍有不明确的地方,但与国内机票上的“旅客须知”相比,还算比较清晰的。

据介绍,《华沙公约》第 25 条针对“特殊情况”做出规定:“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律师建议更改“旅客须知”

两位律师提出质疑:为何国际机票比较全面地引用了《华沙公约》,而国内机票却不按照《民航法》中第 128 条和第 132 条关于赔偿的内容对乘客做出全面说明?

为此,他们建议民航总局有关部门监督各航空公司,在机票的“旅客须知”栏目内,将“承运人对每名旅客身体伤害的赔偿”这部分内容,按照《民航法》的规定全面准确地描述赔偿责任,防止误导乘客,确保乘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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