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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领班收商贿 41.5万元获刑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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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 木 京 星 2006-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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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怕被追究 , 被捕前已将全部受贿款以“还借款”名义退还给行贿人
3 月 3 0 日下午 ,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对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机械部制造处研磨课副领班潘国成收受商业贿赂 41.5 万元案公开宣判 , 一审判决被告人潘国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5 万元。 今年 31 岁的潘国成大专文化,原系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机械部制造处研磨课副领班,因本案于 2005 年 11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 12 月 30 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 :2003 年底至 2005 年 9 月间 , 被告人潘国成利用担任公司机械部制造处研磨课副领班的职务便利 , 在请购、验收货物的过程中 , 先后 10 余次非法收受公司供应商上海一家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蒋某、南京一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 41.5 万元。潘国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3 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公司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潘国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潘国成非法收受蒋某 28.5 万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潘国成辩称其收受的邹某某的 13 万元,不属于公司人员受贿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潘国成收受邹某某的 13 万元既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受贿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国成因被单位怀疑,在领导找其谈话后 , 遂分别于 2005 年 11 月 1 日、 2 日晚,将全部受贿款以“还借款”名义退还给行贿人。 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国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在事前被告人潘国成与邹某某的接触中,被告人潘国成答应在邹某某今后的业务中为其提供方便,属于刑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潘国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邹某某 13 万元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潘国成刑事拘留后如实交代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同种罪行,被告人潘国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国成在案发前退出全部受贿款,在案发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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