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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物有所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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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义真 2006-3-27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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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有效性是政府采购最基本和首要的政策目标。为了保证政府采购目标的实现,必须明确政府采购应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与有效竞争原则以及物有所值原则。各个国家或区域性经济组织都对此有类似规定,比如:从欧盟四个有关政府采购的指令中,我们发现其政府采购合同授予采用的标准重点是两个:一是投标人出价最低的;二是要将合同授予那些最具经济优势的投标。

“投标人出价最低”标准是一个重要的原则,这主要基于实施政府采购行为就是要达到节约采购资金成本之需要,而这也是实施政府采购行为的一个重要出发点,而且它还是政府采购的一个重要作用。

政府采购首要的作用在于提高经济效益,这主要是针对采购人而言的。政府采购中的“物有所值”就是经济效益的体现,即政府采购应当追求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这是法治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通行的原则之一。将竞争机制引入公共支出的使用过程中,其首要的竞争内容就是价格竞争。因此,可以大幅度节约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那么,在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与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规时,正确认识“物有所值”原则就尤其显得重要了。

最具经济优势和出价最低

欧盟政府采购合同授予制度,以“最具经济优势和出价最低”作为合同授予的核心标准,是欧盟在政府采购领域里多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欧盟之所以在政府采购合同授予制度中确定这样的标准,其实它是基于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而这个理论就是“物有所值”原则。

当今,欧盟乃至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其各自的政府采购法中近似地规定了“最具经济优势”和“出价最低”作为合同授予的标准。

如果不仔细研究,就可能认为只要有此两条原则性的规定,就可以保证政府采购充分发挥其能降低采购成本的特殊职能了。对于在政府采购立法领域中达到相当成熟程度的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欧盟而言,在它的立法中,对“出价最低”这样一个授予合同的标准还作了引申性的规定,或者说是对“出价最低”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所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形作了规定。那就是“当一个出价异常低”的情况下,如何去对待此情况下的投标授予合同,这是不能不面对和考虑的一个问题。

法令中详细规定:“如果就某项合同而言,投标的价格与所提供的服务相比异常的低,缔约机构在其可能否决这些投标前应书面要求提供它认为重要的投标组成部分的细节,并且在考虑所收到的解释的情况下核查各组成部分。缔约机构可以考虑依据客观理由证明为正确的解释,其中包括据以提供服务的方法的经济性,或者所选择的技术解决方案,或者投标人可用来提供服务的特别有利的条件,或者投标人提供的服务的独创性。

综上可知,欧盟政府采购合同授予的核心标准是“最具经济优势和出价最低”,而这两个标准的核心内容其实都是围绕“物有所值”原则而言的。由此可见,“物有所值”原则在政府采购立法中是占有相当突出地位的。

“物有所值”理念

在谈到政府采购效益原则时,我们自然也会如同欧盟那样在政府采购法中提到“物有所值”这个重要的原则,它主要是指政府采购的经济效率,它在《政府采购法》上的表述是“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性质上属于政府采购法的制度宗旨或者首要立法目标,是分析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出发点。

在法制体系尚不太完善的国家,政府部门往往倾向于不计成本地向社会提供不恰当的服务,造成浪费。所以,政府采购立法要充分体现效益原则。

在欧盟这样一个法制相当完善的法制环境中,是非常重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的标准,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授予的标准关系到政府采购活动中授予合同行为的公平性、合法性,从而也影响到能否最终实现政府采购目标的实现。这其实也正是说能否真正做到让政府采购在确保降低采购成本的同时,又能切实做到采购标的是“物有所值”。

虽然有人主张“物有所值”原则不应作为政府采购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被遵循,因为其着眼点是价值与价格的对比关系,即性能价格比,应当属于效益原则中的经济效益的范畴,从而主张它不应被单独作为一个原则提出。尽管“物有所值”原则是否包涵于效益原则存有争议,但是并非说我们不应对“物有所值”原则应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效益原则虽表述为物有所值原则,但效益原则应包涵更广泛的内容:

资金效益

现代公共财政支出由政府采购支出和转移支出构成,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硬化预算约束一直是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目标。为了将“物有所值”原则贯彻政府采购领域,从而体现出效益原则,我们对每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目标必须要明确,对采购资金要合理配置,避免盲目分配和重复分配采购资金 ; 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操作,促使供应商适应需方要求,改变价格质量比,提高竞争实力。

行政绩效

满足行政管理与公用事业资源需求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进行低成本高效益供给机制设计也是效益原则要求。我们要思考和探索更多的政府采购模式,要力求采购制度上的创新,比如:集中采购方式,就具有规模效应,利于公众监督等优势。但我们同时要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失衡,集中采购的较长时间、计划性的缺点决定了它必须辅之以分散采购,因此,在立法中贯彻“物有所值”原则的同时,也应以保障行政效率为要求。

强化“物有所值”

物有所值原则的最终实现,是需要将政府采购置于有效的竞争环境中,并且政府采购的行为也必须做到规范。只有在日益建立起这样一个有利于最终实现“物有所值”原则的政府采购环境中,我们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政府采购活动的目标与宗旨才真正得以实现。

政府采购法制的建立与“物有所值”的关系其实相当紧密。因为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体现任何价值最大意义上的“效率”。因此,追求“物有所值”原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实现,必须要以法律制度为支撑。然而,政府采购市场所需要的法律机制必须直接将“物有所值”原则引入法律规范,并且上升为指导政府采购市场及其市场行为的根本性准则。

当前,我国正在朝着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目标方向前进,政府采购的规模也日益扩大,政府采购的行为日益需要规范。只有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强化法治政府的意识,全面正确认识政府采购立法中的“物有所值”原则,强化在政府采购中的“物有所值”理念,并不断探索政府采购的新模式,规范政府采购主体的行为,加强监督与约束机制的建立,这样,才有利于最终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政府采购环境。

(作者系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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