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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涉外审判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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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杜福海 2006-3-20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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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过渡期审结商事海事案 67347 件

2006 年,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已经结束,外资在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中将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建立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经营环境可以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对此,人民法院肩负重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说:“作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更是责无旁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自 2001 年 1 月至 2005 年 6 月,各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共受理一审涉外商事海事案件 63765 件,其中涉港澳台案件 22579 件,占 35.4% 。到目前为止,共审结 67347 件,其中涉港澳台案件 23436 件,占结案总数的 34.8% 。

最高人民法院预警

经济全球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不仅会大大增加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数量,而且还会产生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增加办案难度,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后的分析结果表明:

一、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的国际投资将成为各国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由此产生诸如跨国破产、跨国并购、垄断等新的法律问题;二、涉外电子、电信等行业发生纠纷的管辖问题;

三、服务贸易领域中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业进入我国金融业后涉及的法律问题;

四、无船承运人制度建立后,其法律地位需要明确界定,涉及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关系问题;

五、边贸纠纷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

六、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

这些问题需要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涉外管辖 104 家中级法院

截至目前,我国实施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共有 104 家。与此同时,海事法院加强派出法庭建设,迄今已设立了 23 个派出法庭。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2002 年 2 月作出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

在已有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在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司法管辖权体系的建设。

主要包括:积极受理外商投资、服务贸易、海运等领域的新类型案件,不断开辟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服务新领域,对案件实行快审、快结;海事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后的管辖区域,有效地行使海事管辖权。

已于 2 月 28 日 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将在 4 月 1 日起 正式生效。这样,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工作,目前已经取得实质性进展。

疏通外国法查明渠道

目前,在我国已经批准或参加了的 40 多个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商事、海事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中,除我国作出保留的条款以外,应当在审判中优先适用。

“要使我国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走向世界。”万鄂湘副院长说:“必须正确适用中国法、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凡涉外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并且能够提供,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能够查明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予适用;疏通外国法查明渠道,强化查明外国法的手段,使意思自治原则真正得以实现。

克服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随意性,对于凡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要综合考虑连结点因素,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为准据法。不得将管辖权的取得和案件的审理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

在我国法律和我国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只要国际惯例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

2. 慎用公共政策保留。目前,国际上对公共政策保留的运用均持谨慎态度。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合同条款违法或者履行合同中存在违法,一般不能以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否认整个合同的效力。办案中认为构成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

司法统一是入世的基本要求和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万鄂湘副院长透露: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一批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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