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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成妙何时走出“主体”困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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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雄 法制日报记者 郭宏鹏 2006-3-20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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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四审 毫无结果 奔波 9 年,多次往返于香港和厦门之间,诉讼主体成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 76 岁高龄的陈成妙倍感艰辛。 2006 年 2 月 21 日 ,在厦门市委领导的指示下,市信访部门终于将有关单位召集起来,共同探讨陈成妙等三人诉叶某侵权案的解决办法。但当天的协调会却没有什么实质性进展。 好心出资反被侵占 一切都缘于 14 年前的那次合资经营。 1992 年初,香港居民陈成妙(原名陈克谋)经营的香港浩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准备转让其投资于厦门中兴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中兴维修中心)的股份,厦门人叶某得知这一消息后,请求与陈成妙合作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然后以香港公司名义收购浩特公司在中兴维修中心的股份,以便继续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后经陈成妙出面协商,香港股东陈维梅、郑洋茹出资 4 万美元,占 50% 股份;厦门股东叶某、陈某出资 4 万美元(实际出资 3 万美元),占 50% 股份,由陈成妙出面向香港注册署申请成立香港龙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叶某为董事兼副总经理。随后,龙华公司与浩特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收到转让款后,浩特公司将价值约 60 万元人民币的汽车配件折合为 8 万美元股份移交给代表龙华公司办理股份转让事宜的叶某。同时,龙华公司与叶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龙华公司收购的股份交由叶某承包经营,龙华公司每年收取部分利润。 陈成妙从浩特公司离休后,陈维梅、郑洋茹把自己持有的龙华公司股份的 30% 转让给陈成妙。后经董事会同意,由陈成妙出任龙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向香港注册署注册。 在随后的经营中,由于叶某未按承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双方产生不快。龙华公司注册期满前,叶某、陈某未再签署继续注册文件,龙华公司因此未再注册。 1995 年公司注册期满后,龙华公司停止运营并自动清盘解散。 1998 年 2 月 20 日 ,香港注册署将龙华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剔除。 1996 年,陈成妙委托律师进行清盘调查,发现叶某在接管了承包经营权后并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浩特公司转让股权给龙华公司的相关手续,而是伪造了相关文书,将浩特公司投资于中兴维修中心的股份转归自己名下的厦门市五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叶某为负责人)收购,并将自己篡改为厦门中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即中兴维修中心于 1993 年变更而成,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直到这时,陈成妙、陈维梅、郑洋茹才发现自己的股份被叶某侵占了。 四次裁判没有结果 1997 年 9 月 12 日 ,陈成妙、陈维梅、郑洋茹(以下简称三原告)将叶某起诉至厦门市开元区(现已并入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投资在中兴维修中心的 4 万美元。 开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非中兴公司的股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原告中兴公司的投资款 4 万美元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在主张返还中兴公司投资款的诉讼中,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1997 年 11 月 20 日 ,开元区法院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于 1998 年 3 月 30 日 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 4 万美元已作为投资款的一部分注册成立了龙华公司,龙华公司以 8 万美元参股到中兴公司,成为中兴公司的股东,此时上诉人的 4 万美元已不是以个体的形式存在于中兴公司,只有龙华公司才有权主张其投入到中兴公司的股份或请求他人停止侵权行为。据此,厦门中院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陈成妙不服,多次向厦门市人大反映,在人大的督办下,厦门中院决定立案再审。 2001 年 10 月 30 日 ,三原告再次向开元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侵占的龙华公司中原告的投资款 4 万美元”。开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出资 4 万美元到龙华公司,因此,开元区法院 2002 年 12 月 16 日 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3 年 1 月,三原告再次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龙华公司是依照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登记的法人,其成立、解散以及解散后的相关法律问题,都应当依照香港法律来处理。既然当时的香港法律规定公司被公司注册登记处处长依照《公司条例》第 290A 条之规定剔除和解散,且依照该条例第 290B 条之规定,公司财物和权利归属政府,那么龙华公司的股东就没有权利代表龙华公司主张任何财产权利。因此, 2003 年 5 月 23 日 ,厦门中院裁定撤销开元区法院判决并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主体资格不容置疑 综观此案,厦门两级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分别作出了三次裁定和一次判决,三次裁定均从程序的角度认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一次判决认为原告关于其投资 4 万美元到龙华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但却未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因此,有关专家认为,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围绕这一核心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曾华群、 薛景元 教授及厦门市人大内司委有关法律专家“会诊”后,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评析: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适用法人属人法,即根据法人的国籍来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因为我国是以法人的登记注册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法人登记注册地国家的法律。 具体到本案,由于龙华公司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因此,有关龙华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成立、解散以及解散后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当依据香港法律进行处理。专家指出,厦门中院在 2003 年的二审裁定中也如此认为,但在法律适用时的实际操作却并非如此,特别是未全面掌握和理解香港法律,让人感到遗憾。 专家进一步指出,龙华公司资产早被叶某侵占了,但香港政府并未按无主财产处理,厦门中院怎么能说“公司财物和权利归属政府,那么龙华公司的股东就没有权利代表龙华公司主张任何财产权利?”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的,不是以尚未成为的事实或可能成为的事实为依据,厦门中院如此作为其实是越俎代庖,代港府行事。 关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厦门两级法院坚持原告如果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以龙华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这里就有一个问题,龙华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了,那么,三原告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确定龙华公司的股东是否仍然可以拥有和主张财产或权利。根据香港公司条例 291 条规定,公司被解散后,股东如果有法律责任,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龙华公司的股东,其合法权益因被告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严重损害,龙华公司虽然被依法解散,但作为公司的股东,三原告仍然有权利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救济。因此,本案中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 但是,厦门两级法院仅仅抓住龙华公司已解散这一面,而不顾股东仍有为公司或自己主张财产权利的一面;或者从内地观念出发,囿于所谓“只有公司才能告公司,股东不能告公司的思维”,将三原告主张作为龙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混同于主张龙华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利,显然是不正确的。 关于原告出资 4 万美元的认定。专家指出,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尚未履行这一义务之前,不能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当他持有了公司的股份,就已经表明他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这就是法律上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陈维梅、郑洋茹在龙华公司成立时拥有 50% 股份的事实,就可以毫无疑问地推定出陈维梅、郑洋茹已经履行了 4 万美元的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就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但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从未否认其已经收到 60 万元汽车配件并折合 8 万美元股份的事实。因此,开元区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其投资 4 万美元到龙华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的判决是错误的。 2004 年 10 月 15 日 ,厦门市人大办公厅依据曾华群教授的意见,向厦门中院发出监督建议函,认为厦门两级法院关于陈成妙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有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据此,厦门市人大建议厦门中院对该案进行复查。但厦门中院在 2005 年 4 月向市人大的报告中,却坚持了两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此案从 1997 年 9 月进入诉讼程序,至今已近 9 个年头,陈成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能从实质上得到解决,更不用说其他权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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