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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承包合同的七年纠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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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李亮 2006-3-20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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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普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历经 7 年和各级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起诉讼给当事人双方都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其必要性在哪里呢? 1996 年 7 月被告北京市绿都草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北京市通县觅子店乡后尖平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从该村承包了 80 亩耕地。绿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良推荐周静租赁土地。现年 44 岁的周静一直无业,由于听信了徐明良说的“如何如何赚钱”,于是周静就把积蓄拿出来,在 2000 年 8 月和绿都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 绿都公司将 80 亩地按 100 亩并以 39 个“日光温室”的名义租给周静。租金每年 30 万元,以后每年递增 1 %,租期 20 年。签订合同当天先交 10 万元。注明的条件是:日光温室包括滴灌设备一切完好,并使用被告的种菜工人,周静不能另找工人。 周静交钱之后,开始由被告安排的工人负责种菜。到 10 月以后,天气转凉,需要使用温室的时候,绿都公司一直没有修建日光温室的塑料顶棚。周静认为,租赁物既然是日光温室,那么绿都公司就应该负责温室的提供和维修;按照合同中约定周静只对水、电、通讯、滴灌设备负责维修。 周静接手时,正值夏季,日光温室不需要张塑料棚。天冷以后,周静多次催促,后来绿都公司让周静自己先购买塑料安装,然后找其报销。“于是我就买了塑料薄膜和罗纹钢,但后来他们却出尔反尔,不予报销。”周静说。 再加之其它问题,无奈之下,周静要求退租、退款。绿都公司拒不退款。于是, 2000 年 12 月份,周静起诉到当时的北京市通州县法院。 未经批准的承包土地 一审时,周静的代理律师经过调查发现,绿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良不是后尖平村的村民,其承包土地也未经镇政府批准。所以律师提出:“这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被告从后尖平村承包土地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也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此,应认定被告从后尖平村承包的土地无效。” 律师还指出,绿都公司将承包的土地再租赁给周静,又违反了最高法院 1999 年 6 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 条的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15 条第 2 款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因而,应认定绿都公司与周静的租赁合同无效。 在一审的判决书中,绿都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系财产租赁合同,并非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且我方未将公章及执照交给原告使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通州县还是通州区 一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绿都公司和觅子店乡后尖平村 1996 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违法。在案件的审理中,主审法官武淑香自己去后尖平村提取了被告与后尖平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以此中的第六条第 1 项规定:“乙方对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转包权”为由,认为绿都公司将承包的土地再转租给周静不违法。于是判周静败诉。 中国政法大学 侯国云 教授认为一审留下的问题,至今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 侯国云认为证据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该《合同书》第二行写道:“发包方: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乡……”合同是 1996 年签订的,在那时,通州县还未改为区。该《合同书》第五行写道:“依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意见》,经……协商,特订立此合同。”但北京市的这个文件是 1998 年才颁发的。“根据这两点足可以认定合同是伪造的。” 案件被最高法院驳回 一审败诉后,周静不服,继续向上申诉。 2001 年 3 月 28 日 ,周静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除了一审中提出的两点理由外,还另外强调了一审审判员武淑香提取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要求二审追要原件。 二审开庭时,作为周静的代理人, 侯国云 教授屡次在庭上要求绿都公司提交一审作为判决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但绿都公司一直没有提交。 庭上,侯国云还一再要求绿都公司提交其从后尖平村承包土地时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证明和经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第一份关于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证明被告提交不出,第二份关于经镇政府批准的证明,被告提交了一份经镇政府备案的证明。“我们当庭就指出,法律规定是批准不是备案。仅仅备案,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侯国云说。 最终二审以维持原判告终。 此后,周静又向北京市高院申诉,结果被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指出:“经本院复查认为, 2000 年 8 月 28 日 ,你(周静)与北京市绿都草莓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合同部分已履约,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该案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无奈之下,周静只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立案庭审判员梁曙明接手了这个案子,他说,对于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绿都公司承包后尖平村的土地是否违法?二审已经交代的很清楚。二审卷宗中有两份证明,一份是觅子店乡后尖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解决了“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问题;另一份是觅子店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证明,解决了“镇人民政府批准”的问题。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周静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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