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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认为将艾滋病定为乙类传染病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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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赵 矗 2006-3-13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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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待完善

艾滋病不过是包括流感等一切人类至今无法制服的病毒类疾病的一种;在人与人之间的传染方式上和在我国拥有着大量携带者的乙型肝炎几乎别无二致;只要坚持吃药,体内病毒可以被控制在医学所能检查到的最小单位,在理论上可以永远不发病的疾病。

 

艾滋病感染者小李看《条例》

艾滋病感染者李想认为,虽然遏制艾滋病的蔓延,需要做各方面的工作,但其中最为关键和首要的是要进行法律上的明确。

李想是中国第一个艾滋病感染者自助团体的创办人,记者对他进行电话采访,李想称自己非常关注《条例》,仔细读了数遍。

早在 2002 年,在法律学者李楯的报告中就指出,妨碍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或者相互矛盾的有 200 多处。全部修改必然需要付出不可能承受的时间代价,制定一部专门的、体现艾滋病防治的理念、价值和政策的《艾滋病防治法》,成为当时很多学者的共识。直到 2006 年 2 月 12 日 ,从学者的推动和呼吁到《艾滋病防治条例》颁布用了将近 4 年的时间。

《条例》的积极亮点有以法律形式固定了“四免一关怀”政策、重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鼓励参与艾滋病防治、进行广泛的行为干预等方面,同时放弃了原来的把防治艾滋病和打击吸毒、卖淫、嫖娼捆绑在一起的政策。

在肯定了《条例》积极意义的同时,小李同时认为《条例》还存在着一些不足。《艾滋病防治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也就是说,《条例》如果和其他法律相违背,那么应该以效力更高的法律为准。这一点就决定了《条例》还无法解决其他法律遗留的问题。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九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在传染期内”“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条例》第三条就不能保障艾滋病人的婚姻权。

另外,作为一个民间抗艾团体的负责人,小李对《艾滋病防治条例》未能明确和鼓励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表示遗憾。在《条例》中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然而这些机构是官方的机构,并不是真正的民间组织。

但是民间组织在艾滋病的防治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小李认为《条例》中应该给予明确的鼓励和支持。

在采访小李之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的 胡飞跃 博士,作为参与了该条例修订工作的专家,在接受本报专访时,对《艾滋病防治条例》也发表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艾滋病的乙类定位有偏差

据卫生部、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 2005 年最新评估显示,中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约 65 万人,其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为 14.1 万人。

根据卫生部公布的 2005 年全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数据中可以看到,艾滋病发病的死亡数已列甲、乙类传染病发病报告死亡数的第三位,超过了乙型肝炎致死的人数。近年来艾滋病逐渐成为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所以国务院在 2004 年 8 月 28 日 发布了《传染病防治法》后,《传染病防治法》又授权国务院修订了《艾滋病防治条例》。在条例第一条即提出“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胡 博士表示,艾滋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而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受旧观念影响对艾滋病的定位为乙类甲等传染病,并不十分恰当。甲类只包括霍乱和鼠役,乙类受重视的程度比较低,所以需要一个专门的条例来应对新的防治形势。

应加入配偶的知情权

在《艾滋病防治条例》颁布之后,曾有专家表示《条例》在修订期间没有进行公示,没有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造成条例中仍有一些遗憾。

对此, 胡 博士表示赞同,现在就要求条例尽善尽美并不现实。包括他本人在内,也认为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应该更详细一些。

例如第四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由于艾滋病防治工作是由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负责的,那么考核、监督工作则不宜由政府部门来做,这样就会造成政府相关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状况。考核、监督工作如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做,则能避免此类问题。

另外在第四十二条中“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也可以改进,因为在实际情况中,很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自己患病的事实之后,不会告知自己的配偶。这样就会侵犯其配偶的知情权,当然条例修订时可能考虑的是保护隐私权的问题,但是出于保护家属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在一定的时限内通知其配偶应该是一个很好的选择。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医疗机构往往口头通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其患病情况,如果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为书面通知则更有利于保护他们及家属的合法权益。

胡 博士最后表示,希望随着条例的实施,在实际操作中暴露问题,不断地修订,逐步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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