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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款不应等同于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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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荣环 2006-3-13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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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国企改制最大涉贪案” 检察院将 2600 余万的赃款已上缴国库,律师提出质疑——

 

“案款不是赃款;即使是赃款,也要法院认定,上缴国库的权力也在法院,检察院无此权力。所以,检察院的行为属于严重越权。” 关润松的代理律师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范伯松律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强调。

据报道,原国有企业黑龙江省经协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经协开发公司)总经理关润松,于 2000 年至 2001 年期间趁该公司国有企业改制的机会,将价值 2000 多万元的国有企业“经协开发公司”资产评估为 20 . 6 万元,又找人虚假出资 2000 万元,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复,将该公司注册为自己担任法人代表的个人公司即“黑龙江省经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察机关认为,关润松占有 2600 . 53 万元的国有资产,并在此期间三次挪用 370 万元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据律师介绍,此案是黑龙江省最大的一起国企改制涉贪案。目前, 2600 余万的赃款已经上缴国库,工商局拟吊销经协公司执照,资产由另一家公司接收管理。

法院判决前应遵从无罪推定原则

范伯松律师称,尽管此案是黑龙江省最大的一起国企改制涉贪案,但是,法院还没有判决,关润松还只是犯罪嫌疑人。但是,按照有罪推定有关部门就已经把企业拆分了,那么,如果将来无罪,企业损失谁来赔偿:“真的要国库出钱买单吗?我们可以把这种行为理解为是一种新型国有资产流失。”

范律师分析说,首先是黑龙江国资委给哈尔滨市检察院的回函违反法定程序。国资委经国家授权对于定向企业实行产权监督,此为其法定职权。现无论黑龙江省经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还是案件当中所涉黑龙江省经济技术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联公司),均不在黑龙江国资委的管辖范围之内。黑龙江国资委给检察院的回函虽然属于建议函,但是其客观地认定了一个事实:就是经联公司为经协公司的合法的上级主管单位以及财产拥有者,并依此建议由经联公司接管经协公司,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首先是一种越权行为;其次走入了“行政代替司法审判的旧时代的老路”。

其次,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出的两次撤销注册处罚。第一次虽已被撤销,但客观造成了经联公司强行接管经协公司的违法局面;第二次虽仍在听证之中,但证据不足。只指出一点——在撤销注册之日,如果经协公司的实有资金大于注册资本金,则不能撤销。原因很简单,我国的注册资本金制度是基于法理上的“公示原则”而产生的,如果后者与前者相符或超出,则就不违反这个原则。

其三,哈尔滨市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存在三处违反程序之处有待商榷。即:有超期羁押之嫌;如果检察院已将 2600 余万元案款认定为赃款,直接上缴国库,检察院将经协公司 7000 万的资产全部交于经联公司管理,检察院的行为属于严重越权,不审先决。

对涉刑案企业资产管理立法缺失

“在民事案件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来保护当事人的财产,而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财产数目更大,像这个案件上亿元,在案件没有定论之前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范伯松律师很为立法中这一缺失感到为难。

他认为关于企业资产,其归属的确认在我们的法制社会必须经过必要的行政及司法程序,即使是非法改制,企业的资产也不会必然地属于开设单位。经协公司现在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没有主管单位。在改制前,其法定的主管单位一直是黑龙江省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必须指出,上级主管机关自始至终就没有向经协投入过一分钱。

此事与国企改革政策法规不完善有关,而且改制也不是关润松一人能够完成,是上级部门直至国家机关批准部门共同把关完成的结果,不能将过错归结到关润松一个人身上。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王宗玉在接受采访时认为:在改革开放初期甚至在改革开放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的性质规定并不是很完善。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问题上,由于各种待遇的不同,投资人“挂靠”国有企业现象是很多的。有些企业名为国有企业,但实际上国家并没有投资。所以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我们要历史地看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拿现在的规定去认定当时的问题的性质。规定基本上是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的,对此之前的事情没有约束力。所以在办理刑事案件确定企业性质时应该非常慎重。应该尊重历史,依据法律、实事求是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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