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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生跳槽引发两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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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佳 木 艾 妩 2006-3-13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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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是否拥有绝对辞职权? 用人单位能否扣押辞职者档案?
■绝对辞职权除了提前 1 个月外,还应履行合同义务 ■劳动纠纷不应成为扣押人事档案的借口
接受培训 必须给公司干上 10 年活 1995 年 9 月,时年 23 岁大学刚毕业的任强进入江苏省镇江市某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小伙子聪明能干,进步很快,几年下来,到 2000 年 9 月已经当上了该公司醋酸造气厂车间副主任。 为了进一步培养和储备人才, 2003 年 3 月,镇江某公司决定出资送任强等 16 人参加化学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培训。 3 月 3 日 ,镇江某公司与任强订立工程硕士研究生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培训协议),该培训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任强应在入学之日起为镇江某公司连续服务满 10 年;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本协议所规定的服务期限内,如果任强与镇江某公司协商但未经镇江某公司同意,而不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服务义务时,任强应向镇江某公司赔偿服务期限的培训费,并按本次学习镇江某公司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总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二项还约定:任强在规定的学习期限内未能取得硕士学位证书,则一切费用均由任强自行承担。镇江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任强如数退还。 培训协议签定不久,镇江某公司于 2003 年 3 月中旬与任强签订了为期 10 年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 2003 年 3 月 1 日起 至 2013 年 2 月 28 日 止。劳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任强违约解除本合同,按合同期限,每提前一个月,应承担违约金每月 1000 元。由镇江某公司出资培训而合同期限或约定服务期限未满的,任强违约解除合同,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比例赔偿镇江某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把镇江某公司、任强双方签订的《工程硕士研究生培训协议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任强在南京大学化工学院开始进行为期两年半的化学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硕士学位证书的获得,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入学资格,然后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完规定学分,并通过论文答辩。此次培训任强单位共 16 人参加,采取的是进校不离岗的在职学习方式,集中学习,统一由镇江某公司派车接送。任强取得了入学资格后,至 2004 年上半年培训课程也全部结束,之后将进入课题研究及论文答辩阶段。镇江某公司已为任强支付培训费 12500 元、教材费 500 元、住宿费 548.33 元。 研究生学业有成 服务期内跳槽成被告 2004 年 9 月 10 日 ,任强以“想换个环境,为生活带些新意”为由写了书面辞职报告。 一个月后, 2004 年 10 月 10 日 ,镇江某公司函告任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我公司不同意你辞职,希望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 收到公司函次日, 2004 年 10 月 11 日 ,任强还是离开了镇江某公司。至此,任强自签订培训协议后,实际履行服务期限为 19 个月。 2004 年 10 月 28 日 ,镇江某公司向镇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任强的辞职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培训费用。为此,镇江某公司请求劳动仲裁依法裁决: 1 、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间的劳动合同。 2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101000 元。 3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 27096.66 元。 4 、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培训费用 13548.33 元。 2005 年 3 月 29 日 ,镇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1 、任强与镇江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 2004 年 10 月 28 日 解除。 2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任强一次性支付镇江某公司违约金 27096.66 元人民币。 3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任强一次性赔偿镇江某公司培训费 11403.18 元人民币。 4 、驳回镇江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镇江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 2005 年 4 月 18 日 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镇江某公司申请仲裁时的第 2 、 3 、 4 项请求,并由任强承担案件诉讼费。 2005 年 5 月 9 日 ,京口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任强辩称,劳动者享有辞职权,作为劳动者的任强即使行使的不是法定解除的权利,而是行使的辞职权,根据现有规定,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任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存在违约,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京口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江某公司、任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镇江某公司、任强在本案中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辞职权的行为,一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镇江某公司、任强就服务期有特别约定,任强违反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镇江某公司已为任强支付费用 13548.33 元,约定服务期为 120 个月,实际履行 19 个月服务期,任强应承担的培训费为 11403.18 元。对于镇江某公司要求任强按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就违反服务期约定已通过培训协议作出对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且该培训协议也在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上注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镇江某公司再要求任强支付劳动合同第十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属重复追究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 2005 年 7 月 12 日 ,京口区法院依法判决: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某公司违约金 27096.66 元。赔偿镇江某公司培训费 11403.18 元。案件受理费 4343 元及其他诉讼费用 200 元,合计 4543 元,由镇江某公司负担。 员工辞职后 企业借口住房纠纷扣了档案 2005 年 8 月,任强到镇江某公司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镇江某公司即通知相关部门清查与任强之间资料、物品、往来款情况,结清后需各部门签字确认,让任强与其联系办理手续。 8 月 9 日 ,除财务处、房管科外其他部门都已签字。房管科以任强未退回房改房为由不予签字,财务处在房管科未签字的情况下,以任强未按市场现价补交购房款为由也不予签字。镇江某公司遂以“任强所购房改房问题,与房管科和财务处的手续未交接清”为由,没有为任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来,任强于 1995 年 9 月进入镇江某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后 3 年,镇江某公司按福利分房规定于 1998 年 9 月分配给任强一套住房。 1998 年 12 月 2 日 ,双方订立《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任强按有关房改规定以 47837 元的价格购买了镇江某公司坐落在镇江市京口区谷阳新村的公有住房一套。镇江某公司制订的《管理制度汇编》中《房产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按房改房价购买了公司住房的职工必须为公司服务至少 15 年;第五条规定,为公司服务未满 15 年的职工,在调离本公司前需退回所购房改房或按周边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2005 年 9 月,任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镇江某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005 年 11 月 23 日 ,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强将镇江某公司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关系一并转移至镇江市人才市场保管。 镇江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 2006 年 1 月 5 日 向京口法院起诉。京口法院立案受理后,于 2006 年 1 月 23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 企业扣押人事档案于法无据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后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任强于 2005 年 8 月 5 日 已到镇江某公司处履行了必要的财物归还、工作移交手续,镇江某公司提出应当按《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房产物业管理规定》退还所购房改房或按周边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由于镇江某公司、任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劳动者离职后所需履行的相应事项并无具体约定,故镇江某公司以此作为拒绝履行人事档案等手续转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任强要求镇江某公司将其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至镇江市人才交流中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京口区法院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镇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任强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至镇江市人才市场保管。案件受理费 50 元及其他诉讼费用 300 元,合计 350 元由镇江某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 一、关于员工辞职、服务期、违约金问题 对于员工辞职的权利和服务期、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问题,要综合起来全面来看。 提前解除合同应否付违约金?《劳动法》第 31 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从表面上看,《劳动法》第 31 条似乎规定了劳动者绝对的辞职权,但实际上,理解《劳动法》第 31 条应结合《劳动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劳动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劳动合同期限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约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法》第 31 条所作出的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规定,虽然内容比较笼统,未涉及辞职权或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但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应当理解为是解除的程序规范,而不影响到劳动者的无条件的辞职权。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将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限制在“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中。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只是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扣留档案问题 劳动者在辞职中和原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原单位不予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是属于辞职纠纷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并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原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扣押职工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转递。职工任强辞职后企业应当将他的人事档案转至当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而其与任强的房产纠纷,企业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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