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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公司股东 夫妻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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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 妩 江 南 2006-3-06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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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10 日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受转让人魏耀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至此,这起因丈夫单方转让夫妻同为股东的公司的股权、妻子不予追认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经过半年多的诉讼,以两级法院均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而画上句号。

案情回放

扬州市以北的邗江区公道镇境内,有一家夫妻合办的企业扬州市扬子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邗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扬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有明。该公司原有自然人股东 15 人,后变更为郑云仙与张有明夫妻 2 人。

扬子公司由于公司生产流动资金的严重匮乏和经营决策的失误,经营状况逐年下滑。经过多次的协调和协商,由苏州商人魏耀出面收购经营扬子公司。

2005 年 5 月 13 日 ,张有明与魏耀签订《关于收购扬州市扬子内燃机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签订协议时,郑云仙不在现场,嗣后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2005 年 6 月 23 日 ,郑云仙以张有明和魏耀为被告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收购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请求确认《收购协议》无效。被告张有明承认,签订《收购协议》确实没有征得原告同意。

被告魏耀则辩称:“扬子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夫妻公司,其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整体收购扬子公司,我与张有明、郑云仙多次进行洽谈,郑云仙知道扬子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实而未反对,视为默认。同时,我按照《收购协议》约定发放工人工资及兑付集资款时,郑云仙亦领取了工资,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同意了张有明签订的《收购协议》,故《收购协议》有效,应该继续履行。”

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邗江区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7 日 作出一审判决:张有明与魏耀于 2005 年 5 月 13 日 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

魏耀不服一审判决,于今年 1 月 13 日向扬州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所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上定性不当,所适用法律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有明仅是扬子公司的一名股东,魏耀没有证据证明扬子公司系张有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张有明将扬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魏耀,应当依据扬子公司的章程约定,召开扬子公司股东会,并符合扬子公司章程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约定。然而,张有明并没有按照扬子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股东会,并征求另一股东郑云仙对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张有明与魏耀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张有明将扬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有郑云仙持有的扬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耀,张有明处分了郑云仙所持有的扬子公司的股权,其与魏耀的行为侵害了郑云仙的股权和优先购买权。所以,张有明与魏耀订立的《收购协议》,不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而且也违反了扬子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收购协议》无效。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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