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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高检、律师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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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赵矗 2006-2-20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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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岁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自 2006 年 1 月1日 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 2006 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一位资深律师说这昭示了“死刑核准权”不仅收回,并启动运作。

“死刑核准权收回”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如此大事,怎能少了诉讼中的另外两个主角——律师和检察官。

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拥有辩护权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刑辩专家郑胜利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律师介入死刑复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剖析现行审判制度,不难发现处于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实质上是没有辩护权的,至少是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时审判人员因提审会听取到被告人的一些辩解意见,被告人也可能会通过写材料等方式表达自己无罪或罪不该死的申辩,但由于缺乏程序上的保证,缺乏硬性的条款规定,被告人的辩解往往因可有可无而失去法律上的辩护意义。

郑律师认为,当前,妨碍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做法,从观念上看主要是认为我国是实行二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中公诉机关已不再参与诉讼,死刑复核程序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自身或对下级法院实行的一种内部办案复核机制,即自查把关的机制,因此处于此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是不参加庭审活动的,当然也就不应有什么辩护权。然而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二审终审制不适合死刑案件。在我国一、二审判决的死刑案件不是生效判决;在死刑复核阶段,法庭设立了审判组织合议庭,合议庭有审理行为,有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裁判结果,裁判结果有改判、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核准原判几种可能,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是公开透明的审判活动,并成为死刑判决生效的必经程序。在这个阶段,不规定公诉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的做法是否妥当可以商榷,但公诉机关是否参加该审判活动不应该成为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理由。针对现在的操作层面上留下被告人无辩护权的尴尬格局,在国家最高司法当局进行最后程序的审判活动中,生死未卜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辩护权,没有保护他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条款规定,很难想象这个有审判名义而无被告人参与更无被告人陈述辩解的程序设置还有多大的科学性和公允性。

第二,用程序公正最大限度地保证结果公正,是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本质要求,在重新设计这一程序时也应与时俱进。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必然要对该程序的运作规则重新设计,在修改的刑诉法或新的司法解释中,应体现出对该程序审判活动的规范、透明和公正,尤其应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前提下,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则成为必然。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刘忠诚律师表示,律协也正在为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一事和高法积极接触。

高检同样要参与进来

刘忠诚律师认为出于公平原则,控诉双方都应该介入,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有些专家提出,最高检一旦介入死刑复核,将出现最高检对最高法复核结果提出抗诉的可能性,那是对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挑战,将违背最高司法权终局效力和法治原则。刘律师则认为,很难想象高法回收了死刑复核权后却没有高检介入的情况发生。高检和高法通过接触、协商,将找到一个适当的方式让高检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而且力度、深度不会小,毕竟死刑复核程序同样属于检察院监督法律执行的范畴之内。

高检方面的态度也很明确,去年 9 月,在《二五改革纲要》出台前,最高检检察长贾春旺专门主持召开会议,讨论了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处于什么位置,以什么身份等。会上形成的共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最高检应当介入最高法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

今年上半年关于高检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将有明确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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