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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工讨薪 欠薪公司应支付律师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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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赵矗 2006-2-13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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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希望今年全国两会期间能够启动律师费转付制度议案或提案 编者按:春节前后,尽管国家下大力度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但是,仍有很多人走上了采用非理性的讨薪之路。为什么他们没有借助律师的帮助合法维权呢?原因很简单,他们无法支付在他们看来高昂的律师费用。 仅就正常的“民工讨薪”而言,民工没有任何过错。但他们却要为此付出本不该付出的律师费,这合理吗? 终于有人站出来了疾呼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将“律师费转付”制度按议案或提案提交。
讨薪民工:请不起律师,宁可跳楼 1 月 23 日 ,上午 9 时多,两农民工爬上福州五四北路一个工地 30 多米高的建筑框架,坐在横梁上,两腿悬在空中,表示要跳楼。 “我们也是没办法,看到老乡都回家了,我们还不知道路费在哪里。”两农民工情绪有些激动。经赶来的消防队员反复劝说,两位农民工在楼上呆了 2 个多小时后终于回到了地面。 据两农民工介绍, 23 日早上 7 时许,他们和二十几名农民工伙伴到工地讨要工钱,临近 9 时了,老板还未露面,一群人的情绪逐渐激动起来。经过大家讨论,最后他们两人被选为“跳楼”代表,两人便爬到了建筑框架上。 就在这两名农民工爬上高楼前 15 分钟,福州市洋下新村内,另外两名农民工爬上了一幢刚完工大楼的 18 层。有工友介绍说,这两名农民工已经讨要工钱很久了,但老板却一直推托,他们选择了跳楼。最终,在工友的劝说下,两农民工安全回到地面。 农民工讨薪,现在已经成了一个普遍现象,仅仅福州市 23 日当天就同时发生了另 4 起讨薪堵路、闹事等事件,其中,福州市北大路一工地近 30 名农民工讨薪不成,手持横幅排成一排堵在路中央,造成北大路交通堵塞近 40 分钟,最后警方出动 20 多名警察才恢复交通秩序。 为此,虽然国家和地方陆续出台了很多政策、办法,有些地方甚至只要是农民工欠薪问题,一律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很多农民工依然不愿意找律师甚至法律援助中心。 老杨,一个在北京干了五六年的油漆工谈到通过律师追讨工资,面带犹豫地说:“找律师?!那得要好多钱!我们要回的工钱够不够请律师都不知道。如果找法律援助中心,听有的工友说去了登个记,解决起来也很慢。还没有我们的土办法好用哩。” 老杨的话有一定的代表性,农民工对劳资纠纷请律师解决,在费用上还有很大的犹豫。而目前很多律师也都不愿意从事为民工讨薪的案件,用他们经常说的一句话就是:费力不讨好。 律师:我们也有难言之隐 农民工们在请律师的费用上头疼,律师们也在为费用头疼。虽然现在有很多律师都积极地参与到各种各样的法律援助项目中来,但是一位律师的话很直白,“偶尔做一做法律援助,回馈一下社会没问题。但是长期这么做是不现实的。很简单,我也要挣钱。而为农民工打劳资纠纷的官司,根本不可能挣钱,还得赔钱。” 深圳著名的劳动维护类劳维律师所主任段毅谈到这些感触颇深。作为一个在劳资纠纷中只为劳方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劳维所自去年 7 月 29 日成立之后一直步履维艰。段主任推出的“客户预约服务计划”也是咨询的多,加入的少。事务所成立 3 个月后,仅 20 余人加入服务计划,其中,劳务工不足 10 人。 这期间劳维所已经为十几名劳务工以低廉的收费打了劳资纠纷官司,其中还有好几起是免费的。按劳维所刘雪坛律师的话说,律所的几位律师腿都跑细了,但是却几乎没有任何经济效益。 1 月中旬,段毅和刘雪坛两位律师来北京开会期间向记者透露,劳维所成立小半年,财务上已经亏空了十多万,如果算上几位合伙人一直未从所里支取报酬以及各种相关开销,粗略算起来已经赔了 60 多万。在创业之初就做好了赔一年打算的段律师表示,如果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劳维所就不会这么惨了,同时律师同行们也不会为接劳资纠纷案标的太低而头疼了。 劳维所所碰到的困难也正是很多律师不愿意从事“讨薪案”的关键。 专家:律师费转付制度势在必行 段律师说,如此量大而面广的劳资纠纷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即是:诉讼标的额较小,但大多数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却过于高昂。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程序复杂、历时较长,劳动者如果亲力亲为,往往不得不中断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聘请律师代为参与劳动仲裁和诉讼、接受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固然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获得更高的胜诉几率,但劳动者必然会为此支付一笔不小的律师代理费用。 然而,随着劳动关系的日趋复杂、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相继出台,劳动争议领域的法律技术性也愈来愈强,为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在强大的用人单位面前有足够的力量与之抗衡,应鼓励其聘请专业的律师为其代理,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降低其劳动仲裁和诉讼的风险。因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一方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时,聘请律师参与法律救济程序虽不是必须的,但却是非常必要的。 在大部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是胜诉方而侵害人是败诉方。当作为侵害人的用人单位败诉时,由于过错在侵害人一方,其不仅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劳动仲裁及诉讼的形成也存在过错,因此由其承担这种民事赔偿是合情合理的,这样才能使真正享有权利的人在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实现权利。 律师费转付制度不是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 2001 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对于合理的律师费用能否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仍应当按照李国光副院长在去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执行,即‘对进行诉讼的律师费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不宜一律计算在赔偿范围中,世界上一些实行诉讼律师制度的国家,也不是一律将律师费作为赔偿额考虑。因此认为入世就要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列入赔偿范围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可见,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是存在将律师费视为实际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进而裁判由侵权败诉方承担的作法的。 既然,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有了“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先河,在“讨薪案件”或者更广阔的领域,这项制度为何不能进行推广呢? 何况这项制度被业内人士评价为“中国司法改革的最佳切入点”。 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通则以后出台的许多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败诉被告应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费。 2001 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同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有专家认为,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当然包括律师费在内。由此可见,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律师费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 最后,段律师说,自己已经就律师费转付制度和深圳市政协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代表进行了讨论并取得了代表的支持,他们将会就律师费转付制度提出议案。段律师希望:今年全国两会,有代表或委员能够就此项制度提交议案或提案。哪怕能够在“民工讨薪案”这个领域内有所突破,也会让亿万民工们庆幸。 ■相关链接■ 国内“律师费转付”判例 律师费转付制度,是指从法律上确立由有关责任方(过错方)承担无辜方或无过错方因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如提起诉讼、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如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确认有罪后承担受害人的律师费等)的制度。 目前,我国对此还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和律师界不断有人在呼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对律师费转付的诉讼请求不做判定,可喜的是已经有一些法院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 1997 年第三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写道:“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 7514.56 元(其中包括 4662.41 元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1998 年第二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南京电力自动化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支持了原告聘请律师费用 9106 元由被告承担。 1999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 2000 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纲要》的出台,无疑标示着我国酝酿已久的判例制度的悄然生成。 20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已经生效,被告美联航赔偿原告陆红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 16595.10 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 11802.50 元。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4 月 17 日 发布的典型案件: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福建省高院一审判决台福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 2 万元,这一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精选出来的判例,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但都进一步暗合了我国的立法趋势。 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解决公平与效率的问题。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会得到很大提高,从而促进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三、有利于减少经济领域的不诚信和故意违约行为。四、有利于有效遏制日益泛滥的恶意诉讼或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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