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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歧视诉讼期待有法可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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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振锋 2006-2-13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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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报评论■ 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地域歧视案近日经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李东照赔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结束。(《新京报》 2 月 9 日 报道) 这场官司,中间几经反复,最后结果在意料之外,但也在情理之中。一方面,两方达成和解,原告最终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好像使得这场讼事有“雷声大,雨点小”之嫌,因为根据本案的典型性,此案完全有可能做成具有历史性意义的“影响性诉讼”;另一方面,被告方能够赔礼道歉,而且此前也做了一系列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措施。同时,我国并没有一部专业的反歧视法律,而宪法第 33 条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又没有司法化的制度路径,使得在某种意义上“反歧视诉讼”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但正如有论者所言,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这都将是中国反歧视法治实践、甚至是中国法治的一大进步。因此,我们希望在这么一个具体反歧视个案中两造双方的和解,能够带动全社会在反对各种形式的歧视方面的全面和解。 首先是法律制度上的和解。由于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可能像英美国家那样,一个典型判例能够成为具有历史影响和法律效力的宪法性判例,因此,本案即使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败诉,由于该判例对此后类似案件不具有约束力,其制度性作用也将十分有限。所以,双方和解未尝不是一个效益最大化的结果,毕竟被告的道歉已经使原告达到了基本的诉讼目的,也实现了对人们进行“反歧视”法律教育的初始诉讼目标。因此,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此案所给我们带来的其他思考:如何为反歧视提供一套专门的法律以改变目前无法可依的局面?如何为反歧视诉讼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从而为各种形式的反歧视提供诉讼解决的制度出口?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地域歧视”诉讼中,如何确定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正如有人所质疑,同是“被歧视者”,由同是作为“河南人”的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法官来审理本案,在法律上并不是没有可推敲的余地的。 因此,更为重要的是在为被歧视者赋予反歧视权利的同时,也为这种权利的救济提供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制度通道。从而改变反歧视无法可依的局面,实现法律与反歧视在制度上的和解。 同时,还要实现全社会在反歧视上的全面和解。歧视的诱因有许多,或者是由于种族、民族、文化、信仰上的差异;或者是由歧视者与被歧视者在利益上的实际或潜在冲突,前者是无端的傲慢与偏见,后者不过是不同利益阶层间的博弈方式之一。但实际上,世界上不存在单纯的歧视者或被歧视者,往往歧视者也是被歧视者——他在这方面歧视别人,在其他方面又被其他人歧视。因此,要通过法律对歧视的反对,让所有人明白,包括歧视者在内的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歧视的受害者。平等、理解、沟通、合作……等等才是我们实现自己惬意生活的应有方式,歧视永远不是正确的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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