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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称《反垄断法》送审稿删除“行政垄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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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郝亚超 2006-1-23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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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对此存有反对意见
相关人士透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送审稿 ) 目前正在国务院法制办审议,预计将于 2006 年 5 月份左右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审议,顺利的话,将于今年下半年出台。 据《反垄断法》起草专家小组成员、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盛杰民透露,在国务院法制办最近的审议中,有关“行政垄断”一章已经被全部删除,更关注经济垄断,以使目标更单一。 “不过,关于删除‘行政垄断'的说法,可能为时尚早,因为据我了解,是否删除这一章仍处于讨论之中。”对 WTO 以及《反垄断法》有很深研究的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俊发表意见说。 黄文俊认为,目前国际上关注中国《反垄断法》起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的行政垄断行为相对严重。如果将这章全部删除,对“行政垄断”没有一个很好的规制的话,就会对发展自由市场经济造成负面影响。 “比如,浏阳河一带的人们,只能喝浏阳河酒,其它品牌受到打压;某些地方,只有本地啤酒销售,别的品牌很难进入——这就是典型的行政垄断。作为耗时十余年的《反垄断法》,不能忽视这一点。” “行政垄断”存废之争 在《反垄断法》自 1994 年起长达十年的起草中,垄断一直被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行政垄断,即政府职能部门利用权力搞地区封锁或强制交易,亦被通俗称为“地方保护”;二是行业垄断,即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强制交易或限制竞争行为,类似铁路、邮政、水电、电信、航空等;三是经济性垄断,指自由竞争企业出现的垄断行为。 “是否在立法中调整‘行政垄断'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在本质上是由转轨时期的体制过渡造成的,只有通过进一步的体制改革来消除,而不能由一部法律来调整;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是目前表现最严重的垄断行为,必须在立法中进行调整。两派意见分歧很大。”盛杰民说。 而另外一个现实的难题是: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难以执行。 一部分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由一个机关超出行政隶属关系,责令另外一个机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与目前行政法所规定的体系有所冲突。 不过,黄文俊律师则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 “一定要有一个独立的反垄断调查部门来对是否构成垄断做出判断。这个部门相当于一个裁决机构,有准司法权,被认定为垄断的企业(政府部门)可以提出司法救济。在美国就是如此。尽管美国主要打击经济垄断,但是在制度上是可以相通的。” “行业垄断”并未具体化 如电信、航空、铁路、石油等严重行业垄断的领域,是否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起草专家小组成员张昕竹介绍说,在送审稿中,对某些行业也规定了“适用除外”原则。即指某些行业出于自然垄断特点或者公共政策的需要,不受《反垄断法》调整。 目前草案中的规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特别规定;但是,经营者实施超出其特别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 这意味着这些行业垄断企业的竞争行为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取决于其行业立法的具体状况。 对此,黄文俊解释说,只有 190 条到 200 条的《反垄断法》,不可能对各行业垄断行为做出具体判断,而是有一系列判断方法,需要在以后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因为《反垄断法》是一部非常复杂的法律,一般来说,都是由经济学家来主导的,而不是仅由法学家主导的。 “中国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垄断组织作为经济组织形式,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是中性的。反垄断法不反对经济规模和大企业,只是反对限制竞争的大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黄文俊说。 将主要针对经济性垄断 在越来越严重的经济性垄断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企业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类似“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和行为”等比较抽象的概念表述,显然不适应立法的要求。 有消息说,正在提交的《反垄断法》 ( 草案 ) 中对垄断的确定标准是份额,即某一单一产品市场份额超过 50% ,就能证明其构成垄断。盛杰民认为,以市场份额定义垄断值得商榷,因为垄断行为要以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是否阻碍了技术进步等为标准。 “《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企业变‘大',而是反对‘大'企业滥用优势限制竞争。” 微软被拆分的诉讼、瑞典的利乐包装公司在我国经营中强制性捆绑销售原材料的行为,都被认为是典型的经济性垄断行为。 据悉,在华的外资企业对于《反垄断法》表示担心,认为该法可以被用来阻止他们发展更有价值的技术与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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