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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化“36号假案”诞生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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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韦文洁 发自吉林通化 2006-1-23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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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未进行庭审 伪造庭审记录
1 月 19 日 下午 6 点多,熟悉的一幕又出现在北京丰台区六里桥某公共厕所的看门人眼前:隔壁小屋里那位斯文的老人,将椅子、砧板和半棵大白菜搬到了厕所门口后,蹲在地下,借天黑前的余光,又开始煮他常吃的白菜稀饭。 在零下 3 度的寒风中,老人的手显然冻得有些不听使唤,切出的大白菜足足有两三寸长,而鼻涕也似乎特别多,有的掉在了砧板和白菜上。 而老人所做的这一切,就为了省下一点电费打官司,向通化市中院讨回自己的楼房。当地政府也已明确表态妥善处理此事,但一直悬而未决。所以 60 多岁的曹乐田仍漂泊在北京讨说法,这已经是第 10 个年头了。 祸起“ 19 号判决” 10 年前的 7 月 16 日 ,吉林省通化市北方肉食品总公司(下简称北方公司)里笑声不断。该公司 24 —— 2 号住宅楼(下简称 24 号楼)正式签订了承建合同,明年公司里大部分智障员工就可以喜迁新居了。 可陶醉在激动中的北方公司老总曹乐田做梦也想不到,在笑声背后,一个长达十年灾难般的诉讼已开始登场。 1995 年 7 月 16 日 ,北方公司与通化市老龄委下属企业通化市乐龄建筑安装公司(下简称乐龄公司)合作,签订了东昌路 24 号 -2 号住宅楼(下简称 24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面积 2700 平米,合同总价款 180 万元,工期为同年 7 月 18 日至 1996 年 6 月 30 日 止。 自合同签订至同年 12 月 24 日 ,北方公司先后分 6 次划款 53.3 万元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及现金 2 万元,但乐龄公司却不满足于此,于同年 11 月 13 日 开始停工。 同年 6 月 20 日 ,通化市中院作出( 1997 )通中经 1 初字第 51 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随后,乐龄公司以北方公司规定期限内未能给付工程款为由,申诉至通化市中院。通化市中院经济庭汪世洲法官在北方公司没有参加开庭的情况下,于 1998 年 2 月 19 日 作出了( 1998 )通经监字第 19 号民事判决,撤销了 51 号民事判决书,判付北方公司给付乐龄公司工程款 131 万余元。 而此时 24 号楼房尚未封顶,工程量仅完成了 50% ,可通化市中院判决的却是工程已全部竣工。在 4 月 2 日 拿到 19 号判决书后的第四天,北方公司即上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通化市中院要求,如数交足了上诉费和对 24 号楼的财产保全费。 令北方公司意想不到的是, 19 号判决,不过是一幕悲剧上演前的小插曲。 “ 36 号假案” “ 19 号判决”下达之日,正是另一个使北方公司陷于 10 年诉讼深渊的假案诞生之时。 就在北方公司接到 19 号判决之日,即 4 月 2 日 当天,通化市中院下达了一个( 1998 )通中经初字第 36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乐龄公司 50 万元人民币。而在此期间,北方公司既没有接到起诉状副本,也没有答辨状;既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实际上也根本不存在 50 万元借款之事。 翻开 36 号案卷宗,记者发现,其造假之多之明显是少有的。 立案表的“庭长审批栏”中没有庭长批示,而是内勤王文立批示:“孙中奎组承办。” 案件承办人存根里的“发出日期”是 1998 年 3 月 8 日 ,“案件承办人”为孙忠奎。而本案是 3 月 18 日立案,也就是说,在立案前 10 天,本案就落实了办案人。 诉讼费缓交、减免呈批表一无案号,二无案由,申请时间是 1998 年 3 月 5 日 ,而受案登记表上时间是 1998 年 3 月 16 日 ,与法律规定诉讼费减免应在受案后才能提出申请正好相反。诉讼费缓交或减免必须由院长亲自签字审批,但在“讼费”一栏里应交一万元只“交足 2000 ”,既不是承办人意见,也不是院长审批。“庭长意见”栏里缓交一个月是邹云平亲自批示的,落款时间是“ 97. 3.5 ” 。而此案的立案时间是 1998 年 3 月 18 日 ,邹云平竟能提前一年进行审批?而事实上, 1998 年春邹云平已经去世了。 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上显示,乐龄公司交款时间是 1998 年 3 月 5 日 。交诉讼费竟比立案“超前” 13 天。 36 号案送达证上显示,送达时间是 1998 年 3 月 16 日 ,竟比立案时间早出了两天“超前”送达。 两份庭审笔录和送达的传票前后不一。第一份庭审笔录地点是在经济庭,用的是公安“讯问笔录”的纸,开庭时间为 1998 年 4 月 2 日 8 时 15 分 。主审法官孙忠奎在庭审笔录里说:“由于本庭人员均出差不在家,由我和王文立主持这次审理,合议时由宋修通、汪世洲和我一起商讨。” 第二份庭审笔录地点未填写,在白纸上有电脑打印好了的条款,开庭时间是 4 月 2 日 8 时 45 分 ,代理审判员是汪世洲、孙忠奎。这与第一份庭审笔录中“合议庭人员均出差在外”自相矛盾。 从传票存根上看,本案是在第三审判庭开庭,时间是 1998 年 4 月 2 日 8 时 30 分 。依时间上来看,在半小时之内,上述法官们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庭审。 卷宗 7 —— 11 页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北方公司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委托代理合同”等四份法律文书,签发日期均系 3 月 17 日 ,而此时尚未立案。 一份严肃的法律文书,何以出现诸多错误?答案已经出现在 2004 年底通化市检察院给通化市政法委的《报告》中:“该案没有进行庭审,庭审记录有伪造的行为。涉及法院传票、法人代表、开庭通知等内容送达回证,对送达人一栏签字,经本人指认系他人伪造。” 法官们自相矛盾 有关 36 号假案的出台,最清楚的莫过于桂志大律师。 2004 年 5 月 25 日 ,记者在通化市和当年北方肉食的法律顾问桂志大律师有了如下对话。 记者:“法官找到你,是如何“审理”和“沟通”该案的?” 桂志大:““ 1998 年 4 月 2 日上午 ,市中院的孙忠奎法官来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见到了原告闫正琦和他的法律顾问宗永成。孙法官见我来了,就说到了北方公司和乐龄公司欠款的事。开始说探讨探讨,后来就说开个庭。就这样谈了一个多小时,孙法官就让我签了一个字。” 记者:“既然是开庭,有没有按庭审的一系列正规程序进行呢?” 桂志大:“哪里有啊?我本人没有看到过起诉书,更没有看到过答辨状。法院叫我沟通案子时,也没有给我送达出庭通知书。我们律师事务所没有和北方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更没有其总经理曹乐田的授权委托书。” 记者:“你认为这是不是开庭呢?” 桂志大:“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中院开庭必须是合议庭,应当有四个人参加。而这一天,法院里只有孙忠奎一个法官在他的办公室里。首先程序上是违法的。” 记者:“该案 3 月 16 日 受理, 18 日立案。 4 月 2 日 开庭,当天判决,中间只有 14 天时间,这样做符合法律程序吗?” 桂志大:“法律明确规定有 15 天答辩期,这是严重违法的。” 记者:“判决书上的审判长宋修通,代理审判员汪世洲和书记员王文立是不是都在现场?” 桂志大:“不在。现场法官只有孙忠奎一个人。”
同一天晚上 6 点半,记者就此事电话采访了该案的代理审判员汪世洲。 记者:“你知道 36 号案吗?” 汪世洲:“我不知道。” 记者:“可判决书上写的你是审判员?” 汪世洲:“我没参与,那可能就署个名呗!”
2004 年 8 月 25 日 上午 10 点,记者在通化市政法委分别采访了此案的审判长宋修通和书记员王文立。 记者:“开庭时是不是走的正规程序?法定人员都到了场?” 宋修通:“对,对。” 记者:“桂志大有委托书、出庭函吗?” 宋修通:“有。” 记者:“你们合议庭四个人都到现场了吗?” 宋修通:“对,都到场了。” 记者:“这个案子法院没有受理的时候就交诉讼费吗?” 宋修通:“立案后交,受理时也可以交。” 记者:“送达上没有签字,能视为送达吗?” 宋修通:“那不叫送达。” 记者:“你看这格式用纸,是你们法院的吗?” 宋修通:“那时都是手写的,电脑是 2001 年以后的事了。”
宋修通一再肯定他参加了此案的庭审。而王文立呢? 记者:“开庭的时候是你做的记录吗?宋修通、汪世洲有没有参加?” 王文立:“是。庭审笔录上,他们三人都在。” 记者:“你能证明庭审笔录上的签字是闫正琦的吗?” 王文立:“这可能是我写的。”
2004 年 8 月 26 日 早晨 7 点 10 分,记者电话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孙忠奎。 记者:“是你和王文立开庭的吗?” 孙忠奎:“哪能呢,好像有世洲、修通。” 孙法官等人认为 36 号案是正常审理的,而在 2004 年底,通化市检察院向通化市政法委上报的《关于北方肉食品总公司与乐龄建筑安装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报告》(以下简称市检《报告》)中指出,“审判员孙忠奎在没有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不经合议庭共同合议,作出 36 号判决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假案的背后 假案背后就是真相。 在 36 号假案中,卷宗 15 页的《协定书》和 14 页的《协议书》这两个法律文书是判断本案造假的关键。 早在 1996 年 5 月 25 日,甲方曹乐田、乙方通化市房协、丙方乐龄建安公司草签了一个三方转债的《协定书》:“乙方欠丙方人民币 81 万元,由甲方承担 50 万元,剩余部份由乙方自己承担。……由甲方承担的 50 万元人民币待款到后一次性付给丙方。”协议书的最后一款特别注明:“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曹乐田告诉记者,“这是一个无法律效力的协定书,早已声明作废。其原因是北方公司查账发现,该 50 万元早在一年前已经给付了 26.9 万元。另外三方都没有在协定书上盖章。” 让曹乐田惊讶的是,就是这样一份三方都没有盖章已经作废了的《协定书》,出现在 36 号卷宗里当作证据使用时,在甲方曹乐田、乙方闫正琦的名字下面,赫然加盖了两人的印章。 卷宗 14 页是曹乐田和通化市房产协会于 1995 年 9 月 16 日签订的收购 24 号楼地段的协议书。但奇怪的是,卷宗里只有整个协议两页中的第一页,没有第二页。法官把没有签字盖章并不完整的第一页当成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 2004 年 11 月 10 日,通化市检察院向市政法委上报的《报告》中也证实了本案中的上述问题,“一,北方公司不知道乐龄公司将三方转债协议向市中院提出诉讼,该院在庭审前也没有取证过程。二,涉及法院传票、法人代表、开庭通知等内容送达回证,送达人一栏签字经本人辩认系伪造。三,该案没有进行庭审,庭审记录有伪造行为。四,该案的判决书没有送达到北方公司当事人手里。五, 36 号判决书依据的是作废的三方转债协定书,并加盖了伪造的公章。” 重复查封 1998 年 5 月 29 日,根据 36 号判决,通化市中院发出( 1998 )通中执字第 40 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北方公司所有座落在东昌区红旗制鞋厂后院的装饰装修公司住宅楼靠近二道河一侧的 90 平米 6 户( 1 一 6 楼)、 60 平米 3 户( 3 一 5 楼)共 720 平米的住宅,以房抵债(而早在 1997 年 6 月 2 日,通化市中院在曹乐田不清楚的情况下,已将北方公司 24 号住宅楼 2700 平米全部查封扣押)。 然而,在该裁定书没有送达北方公司(送达裁定通知书上根本没有北方公司接收人签字)的情况下,执行庭法官既没有请专家评估,又没有走拍卖程序,却无任何依据地裁定将该楼抵债。而 40 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员王枫只是坐在办公室里凭图纸查封,结果将东昌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一楼的回迁户单国所已经入住的合法住宅一起查封,形成了重复查封。 1998 年 6 月 1 日,乐龄公司代理人宗永成到市中院申请执行,要求保全北方公司的 24 号楼。因办案人王枫外出,经原执行庭卢宗兴庭长同意,执行员张继友给通化市房产管理局产权部门下发了一份( 1998 )通中执字第 40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张继友却没有亲自送达,而是交给了宗永成代为送达。 而问题恰恰就出在这代为送达的过程中,第 40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出现了“权属归乐龄公司”几个字。后来通化市检察院在调查此案时认为,“权属乐龄公司”这几个字是被送达人私自涂改的,卢宗兴的这种做法更是违反送达程序。 “权属归乐龄公司”这几个字后来导致的直接后果是, 24 号楼被乐龄公司卖光,北方公司直接损失 400 余万元(不包括银行利息)。 疯狂售楼 骗到了产权证,闫正琦等人的发财美梦开始实现了。 看到闫正琦疯狂抛售已被查封的 24 号楼,在曹乐田的多次请求下,通化中院办案人员金德祥于 1999 年 5 月 10 日向乐龄公司承建的 24 号楼各购房户发布了一个公告,称 24 号楼“现正在法院进行诉讼”,该楼已经通化市中院“进行财产保全”,“望各购房户在该公告之日起 5 日内向本院申报”,“逾期不申报后果自负”。 检察院的《报告》显示,“据 19 号案再审承办人、原通化中院经济庭审判员金德祥讲,公告贴出后,没能有效阻止闫正琦卖楼。根据民事诉讼法 102 条之规定,他拟对闫正琦私自变卖已被依法保全的住宅楼的行为采取民事措施,但在报请有关领导批准时,却没有得到同意。” 曹乐田告诉记者:“眼看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院长李长明报告闫的违法行为,均石沉大海。我心急如焚,不得不两次闯进中院,请求李长明院长和刘洪奎副院长,采取措施制止闫正琦卖楼,依然没有得到他们明确的答复。以致闫正琦愈加有恃无恐,明目张胆地把被依法保全的 24 号楼变卖一空,从容携款而逃。” 1999 年 6 月 7 日,通化市中院下达裁定,撤销了( 1998 )通中执字第 40 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1998 年 4 月 8 日,北方公司对通化中院判令其给付乐龄公司 131 万元工程款的 19 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 1998 年 9 月 4 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 1998 )吉经终字第 108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通化市中院的 19 号判决,发回重审。 接到省高院重审的民事裁定后,通化市中院民庭于 1998 年 9 月 21 日组成合议庭, 1999 年 11 月 9 日才公开开庭审理。 就在这长达一年多的审理期间,闫正琦已经将北方公司 2700 平米的楼房抛售完毕。 巧合的是,就在该案开庭之后不久,即 1999 年 11 月 22 日,因为没有按规定年检,乐龄公司被通化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滑稽的是, 5 个月之后,闫正琦早将 24 号楼售之一空,法官仍判决北方公司给付已经不复存在的乐龄公司百万巨款。 2004 年 5 月,通化市中院作出( 1998 )通中经初字第 18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方公司给付不复存在的乐龄公司 130 余万元的“工程款”。 接到 186 号判决,曹乐田一气之下找到了李长明院长。李院长当即作出了三点意见:“ 1 ,该判决暂且不执行。 2 ,你们北方公司重新起诉乐龄公司。 3 ,我签字诉讼费免交。” 民事庭根据李院长的三点意见,再次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重审。 2001 年 9 月 18 日,通化市中院对北方公司要求确认乐龄公司变卖 2700 平米楼房的行为无效,退还已违法处分的 2700 平米楼房,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 418 万余元的诉求,作出( 2000 )通中民初字第 15 号判决,判令被告闫正琦返还北方公司 2700 平米房屋,如不能返还,赔偿房款 3803821 元,并承担利息。 可是,北方公司胜诉的这份判决生效后已经是一纸空文。因为房屋早已被闫正琦全部卖掉,而闫早携巨额赃款潜逃。 至此,能否抓到闫正琦,成为本案的突破口。 24 号楼仍未收回 2004 年 8 月份,此案终于引起了通化市委的重视,责成市委政法委认真调查,妥善处理。 2004 年 11 月 10 日,通化市检察院向市政法委上报的《关于北方肉食品总公司与乐龄建筑安装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报告》认为,“审判人员在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同年 11 月 29 日,原乐龄公司经理闫正琦、法律顾问宗永成被通化市公安局抓捕归案。 专案组调查时,闫正琦要么“守口如瓶”,要么“装糊涂”。而“被调查的法官对案件都说的模棱两可,含含糊糊,无法落实到个人头上。” 2005 年 5 月,通化市东昌区法院以闫正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 2 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4 年;宗永成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缓刑 2 年。 虽然闫正琦、宗永成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作为受害方的北方公司却仍未收回 24 号楼,长达 10 年的官司所造成的近千万元的损失也未得到分文赔偿。 2005 年 10 月 21 日,通化市委相关领导向记者表示:“我们无论遇到什么困难,对中院判错的案件,一定要给予国家赔偿,对受害方要给予一个满意答复。” 10 年过去了,从 50 岁等到 60 岁,从黑发等到白发,曹乐田终于等来了一个答复。但他不知道,还要等待多少年,在这样漫长的寒夜里,他才不会住在厕所旁没有暖气的小房子里苦苦煎熬,他期盼已久的这个答案才会变为现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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