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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品当A等品卖 家乐福被处十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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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习记者 张雪丽 2006-1-16 | 刊:010-64735588-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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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 11 月 17 日 王亚君终于松了一口气,她可以不再为半年多以来珠宝案件继续奔波,得到了丰台法院判罚被告北京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六万元的处罚决定。然而,一审结束刚刚超过一个月, 2005 年 12 月 23 日 ,王亚君再次被北京市家乐福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合同法成为索赔依据 2005 年 3 月 17 日 ,王女士在北京市家乐福公司马连道店珠宝专柜购买了一只翡翠手镯,这只原来标价为 38600 元的 A 级手镯,最后被王女士以 6000 元价格买下。在购买手镯的收据上该柜台售货员写上了“经理同意,假一罚 十” 的承诺协议。 本以为低价格购买到了 A 级翡翠,可仅仅在四个月后, 王 女士就发现 A 级手镯有了轻微掉色,于是, 2005 年 7 月 3 日 , 王 女士拿着手镯到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要求复检,结果被告知,此手镯并非 A 级而是属于处理品。据此, 王 女士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货,经双方协商并未达成协议。于是, 11 月 2 日 王 女士一纸诉状将北京市家乐福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的王洪涛律师认为,虽然 王 女士是在家乐福马连道店的珠宝专柜购买的翡翠手镯,但是在购物收据的抬头写有“北京市金玉珠宝有限公司”,并且注明了“经理同意,假一罚 十” 字样,而且还盖有“家乐福马连道店新近收讫”印章。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家乐福马连道店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家乐福有限公司理应具有赔偿十倍罚款的责任。 两次鉴定结果再次成为纷争重点 最初 王 女士购买翡翠手镯时,珠宝商向她出示了翡翠手镯鉴定的证书,并且标有 A 级鉴定的相关证明。而当 王 女士己向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鉴定后却被告知,这只是一只处理品。 一只手镯先后两次在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部门进行鉴定,而两次鉴定的结果反差却又如此之大。正当 王 女士与家乐福双方即将对簿公堂的时候,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面表示,第一次鉴定由于技术操作问题出现了错误,并愿意赔偿 王 女士一定的损失。 对此, 王 女士代理律师王洪涛认为,虽然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有一定责任,但是与 王 女士发生合同关系的只是家乐福公司,而并非国家首饰质量监督中心,因此其索赔目标仍是家乐福公司。 家乐福拒绝赔偿 虽然 王 女士的手镯购买自家乐福马连道店中金玉有限公司的珠宝专柜,但是店面毕竟设在了家乐福店内,对此,作为被告的北京市家乐福有限公司表示,对该商品的质量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不是他们与 王 女士发生买卖关系,而是该商品的出卖方北京金玉工艺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福地通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此北京金玉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作为家乐福公司马连道店租赁营业场所的独立法人,对其经营行为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而家乐福与其仅存在租赁关系,所以对于北京福地通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都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且拒绝任何费用的赔偿。 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家乐福在 2005 年 4 月 19 日 与北京金玉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2004 年 10 月 14 日 与更名后为北京福地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 王 女士的购买行为是在家乐福店内发生,理应由家乐福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与 王 女士无关。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王亚 君与家乐福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假一赔 十” 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均应履行义务,经鉴定证明家乐福违反约定义务,因此对 王亚 君提出的要求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予以支持。北京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赔偿 王亚 君违约金六万元。 对此,北京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表示不服一审判决,于 2005 年 12 月 23 日 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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