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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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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强 2006-1-16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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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

1 月 13 日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宗盗卖 QQ 号码案做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各拘役 6 个月。

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 1998 年 11 月 11 日 。 1999 年 2 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 QQ 软件。腾讯 QQ 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

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 QQ 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 QQ 号获得本人对 QQ 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 QQ 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 QQ 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破译密码盗卖 QQ 号

曾智峰于 2004 年 5 月 31 日 受聘入职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 2005 年 3 月初,曾智峰通过购买 QQ 号在淘宝网上与杨医男互相认识,二人合谋通过窃取他人 QQ 号出售获利。

2005 年 3 月至 7 月间,由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 QQ 号(主要为 5 、 6 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智峰。曾智峰本人并无查询 QQ 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 ioioliu ”账号的密码(该账号拥有查看 QQ 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曾智峰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医男提供的 QQ 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医男,由杨医男将 QQ 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 QQ 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 QQ 号出售给他人,造成 QQ 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 QQ 号。经查,二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 QQ 号约 130 个,获利 61650 元,其中,被告人曾智峰分得 39100 元,被告人杨医男分得 22550 元。

法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

QQ 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 QQ 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 QQ 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 QQ 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 QQ 用户在申请 QQ 号码和实现 QQ 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 QQ 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 QQ 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的 QQ 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 QQ 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现实生活中,互联网正日益成为许多人重要的通信联络工具。从腾讯 QQ 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此,以 QQ 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对此也予以了证实。

被害人刘晓华陈述其“经常要用 QQ 和一些同行、朋友、同事交流来谈工作,( QQ 号码)丢失后,和很多聊友都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工作。”被害人秦艳陈述“( QQ )是我的主要联系方式,平时和朋友语聊、发送文件,是我生活、工作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有些朋友只有 QQ 这一种联系方式,与同事之间主要通过 QQ 来交流,(丢失后)造成我永远都联系不上他们。”本案中,无论从腾讯 QQ 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 QQ 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

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0 年 12 月 28 日 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 QQ 用户,篡改了 130 余个 QQ 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 QQ 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 QQ 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通过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销赃获利 6 万余元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并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有一定的悔过表现,量刑时亦酌情考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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