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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不宜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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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判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但在探视权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往往让执行人员难以着手。

其实,并不是每一项权利都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来干涉的,笔者认为,探视权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首先,从权利的属性来看,探视权是基于亲属权而派生出的权利,其具有身分权的性质,依法理人身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如同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不能强制执行一样。

其次,从权利设置的目的来看,探视权的设立在于增进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是基于人伦及情感的需要,经常性的接触也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对子女教育约束的需要;但是这种需要的最终目的在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满足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如果强制行使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正如婚姻法第 38 条第 3 款的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第三,从权利救济的方式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来达到积极履行的目的。法律只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人对于探视权妨碍的排除,而不在于探视权的实际行使。当探视权行使的障碍存在于发生往来的相对的双方时,这种救济就是法律不应积极干预的了。

第四,从探视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探视权实际上是一种父母与子女交往的权利,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也是子女对父母的权利,这种共同的关系无法区分谁是受领人、谁是给付人,受领和给付是互相的、对等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混同的。目前在探视权的强制执行中,大多是对于妨碍探视权行使的第三人的强制,与探视权的权利义务的直接主体无关。

因此,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不应强调对于探视权的积极执行,而应该强调对于探视权妨碍的排除,这样也使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对应性与探视权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应性一致,不至于产生父或母将未参加离婚诉讼的子女作为被探视的被执行人的情况。同时,当子女拒绝与父或母交往时,这种真正意义上的探视权的执行案件,法院也是不能受理的。(孙晓岚)

张家港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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