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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摩相撞 伤者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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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刘潇潇 赵瑜  通讯员 韩京晶 2006-1-9 刊:010-64735588-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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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对第 76 条的理解、运用引发了极大的争论,由于没有相应配套措施的跟进与出台,受害人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 5 万元能否不按责任比例,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社会争议较大的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

2005 年 1 月 1 日 17 时左右,通州区一村口,石先生乘坐其子无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徐先生驾驶的运营出租车相撞,致使石先生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先生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先生、石先生之子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出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 5 万元。

2005 年 7 月石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出租车公司、徐先生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余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石 先生才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 车被徐 先生驾驶的车辆撞伤,且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其子、 徐 先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石 先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四万余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担,由出租车 公司及徐 先生对 石 先生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出租车公司车辆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 石 先生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徐 先生赔偿 石 先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二万零八十八元七角。二、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 石 先生合理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 石 先生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五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 42177.40 元。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出租车 公司及徐 先生承担 50 %责任连带赔偿 石 先生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判令保险公司在出租车公司投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是适当的,但原判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判决为连带责任的表述欠妥。 石 先生仅起诉事故责任的一方 , 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只能按其 50% 的责任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石 先生的另一半经济损失应由其子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判进行改判,据此,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出租车公司、 徐 先生赔偿 石 先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余元(扣除已支付的 5800 元),保险公司在出租车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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