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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存在的几个问题

目前,法院审理的大量民事案件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日益增多。审理这类案件,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引起重视。

一、对公告的条件掌握不严。《民事诉讼法》第 84 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但在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十分草率,仅凭一封邮局回执或其家人的陈述作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据,未作进一步调查即进行公告送达。笔者认为须以户籍管理机关或居住地所在村委、居委的相关证明来确认。

二、公告的方式不严肃。民诉法实施意见第 88 条规定: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的目的应是受送达人在理论上的范围可以发现公告,而张贴公告或在地方报刊上刊登公告是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理论上发现公告,知晓涉诉。因此,对于公告的方式,应统一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为宜。

三、审判组织名合实独。根据规定,对于公告案件的审理,应组成合议庭。虽然从案卷中反映,审理公告案件是以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对公告案件的审理是名合实独,所谓的合议庭成员除承办人外,可能根本就不知该案,审理过程完全是由承办人一个人操作,开庭笔录和合议庭笔录可能只是事后在笔录上签名而已。

四、对债务案件的实体处理草率。对直接送达后不答辩,不到庭的,法院可以认定其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公告案件不同,公告案件中的受送达人基本上是不知其已涉诉,答辩的权利事实上无法也不可能行使。一些当事人制造伪证,利用对方外出,下落不明之际钻法律空子,或当事人提供部分证据,隐瞒部分事实,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因此,公告案件中涉及债务的,不能光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予认定,还应加以调查取证,最大限度查明案件的事实。(马耀博)

(张家港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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