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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五审 相反结局的背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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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文 本报记者 韦文洁 发自湖北武汉 2005-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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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 相同法院 五次审理 相反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同一个通知,针对的是同一个案件,襄樊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又二审,历时五年的五次审理,依据相同的法律法规,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对此,我非常困惑。” 和记者说这些话的时候,余大国这位 53 岁的前襄樊市襄阳县(后改为区)邮政局长的脸上,除了憔悴痛苦和惶惑,似乎还有一种凉凉的寒意。 起 因 其实说起官司的起因,远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复杂。 余大国告诉记者, 1998 年 9 月,邮电自下而上进行分营。在资产分立时,因划分给襄阳县邮政局非生产房屋资产偏少,襄樊市邮电局确定了在建的 3 号楼划归邮局。同年 10 月 1 日,分营后的襄阳县邮政局与原电信局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电信局院内 3 号楼转让协议”:“在建的 3 号楼建成后划归邮政局,该楼计划投资 320 万元,该款由原电信局在 2000 年 12 月 31 日前分次划拨给邮政局;若原电信局逾期未足额将资金划拨邮政局,建成的 3 号楼由原电信局无偿拨给邮政局,已付的款项也将由邮政局退还给电信局;该楼计划投资 320 万元,除拨款 106 万元外,其余款 214 万元作为综合负债,由双方按固定资产比例划分,邮政局分摊负债后, 3 号楼的所有建改资金均由原电信局负责。” 1999 年 1 月 12 日,邮政局及原电信局分营结束后,在上述转让协议上,邮政局长余大国和电信局长陈在富分别盖上了各自单位的印章。 1999 年底,原电信局又分为电信局及移动公司。 至 2000 年 12 月 31 日,电信局在 3 号楼款约定付清前分文未付。 2001 年 7 月 27 日,邮政局发函催讨无果,诉至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电信局及移动公司偿还欠款本金 320 万元。 2002 年 5 月 21 日,襄樊市中院一审判决: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襄阳县电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偿付襄阳县邮政局 320 万元。湖北移动通信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终 审 因不服襄樊市中院的一审判决,襄阳电信局随即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襄阳电信局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是邮电分营,是依据国家邮电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拆分分营的、是国家邮电分营、机构撤并工作中产生的房地产权属纠纷,形成原因复杂、行为不规范,遗留问题很多,不是单就一件事来处理可以解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1992 ) 38 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38 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纠纷是因邮电分营而产生的房地产和内部分合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受人民法院主管,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对此说法,湖北省高院认为,“原襄阳县邮电局分营为邮政局和电信局签订的《关于电信局院内 3 号住宅楼转让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双方的行为并非是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电信局应当对其在注册登记前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电信局主张此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和转让协议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2 年 9 月 25 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邮政局而言,此案已尘埃落定,胜券在握。 重 审 让襄阳区(已由县改区)邮政局意想不到的是,在 3 号楼的款执行早已完毕,该案终审近两年时,省高院突然启动了再审程序。而此后所发生的一切,更是让他们难以相信和接受。 2004 年 8 月 25 日这天,湖北省高院对此案下发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同年 9 月 23 日 ,湖北省高院做出 [2004] 鄂监二民再字第 36 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省高院( 2002 )鄂民二终字第 102 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 )襄中民一初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今年元月 10 日,襄樊市中院对此案做出了重审,裁定如下:驳回邮政局对电信局、移动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各 2.6 万元,邮政局、电信局各负担 2.6 万元。 该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 3 号楼转让协议》,发生在原襄阳县邮电局分营为襄阳邮政局、襄阳电信局过程中,系机构撤并分合过程中产生的房地产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38 号通知》第三条‘……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诉争的 3 号楼转让纠纷,系原邮电局分营过程中产生的,属机构分立而引起的,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襄阳邮政局不服市中院的重审裁定,向省高院提出了上诉。 7 月 25 日,湖北省高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裁定:驳回襄阳邮政局的上诉,维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襄中民一初字第 29 号关于驳回襄阳邮政局对襄阳电信局的民事裁定。 抗 诉 8 月 30 日 ,在接到省高院终审判决的第 6 天,襄阳区邮政局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紧急递交了《抗诉申请书》:“省高院启动再审后,把一个正确的结论颠覆过来,不仅让两级法院的判决沦为废纸,还极为严重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目前这种严重违法的审判结果。” 在提请省检察院抗诉的同时,襄阳区邮政局和上级主管单位襄樊市邮政局紧急向省邮政局、信息产业部反映情况:“电信局在无新的证据证明情况下能够提出再审,说明了电信局在背后做了诸多的工作,是否存在关系案、人情案?撤销一审、终审判决前,省高院在襄樊中院对邮政局、电信局两家的调解过程中,带有明显的偏向性。” 10 月 31 日 ,由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负责人召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负责人等就此问题进行了协调,并达成一个基本共识:“从湖北法院前几次判决角度以及相关事实来看,邮、电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11 月 11 日 下午,记者在襄阳区的一个小广场上,和已经退休的原襄阳县电信局长陈在富就此案有了如下的对话。 记者:他们认为是分家没分清楚才签这个协议? 陈在富:分清楚了,当时有一个会议纪要的。 记者:事情已经过去四五年了,今天的这个结果您认为是不是人为的呢? 陈在富:不清楚,不能讲,一切以协议为准。集体讨论过买楼的钱不到位,资产是邮政的。 记:电信局现在说房子是他们的,钱是不应该付的,买房子出的钱要拿回来,邮政不应该要这个钱,您觉得有没有道理? 陈在富:建 3 号楼这个钱是原邮电局出的,但是分给了邮政,电信要使用这栋房子,要拿出三百多万来买。现在一切口头说的都不能算,对也好错也好,要以协议为主,要尊重历史和事实。 困 惑 “在终裁之前,省高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5 次调解,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没想到省高院却下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襄阳区邮政局负责人告诉记者。 让人备感困惑的是,法院在执行回转中不仅强行划走了襄阳区邮政局营业用款 100 多万元,而且在国家信息产业部主持协调以后,当襄阳区电信局申请把襄樊市邮政局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又从襄樊市邮政局强行划走了 200 多万元营业款,比 320 万元还多划走了 128000 元。而在本案执行回转的过程中,襄樊市邮政局、襄阳区邮政局多次主动找到襄阳区电信局、襄樊市电信公司,要求尊重历史,执行《纪要》、执行上级协调会的精神,协商处理纠纷,停止强制执行,电信方面却一直未予理睬。而法院的裁决,则使已结案的邮电分营纠纷又起,诉讼不休。 而早在两年前, 2003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驻湖北专员办、湖北省邮政局、湖北省电信局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邮电分营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标志着对邮电分营的债权、债务、资产分割等遗留问题,都已处理完毕。 从目前这种结果看,余大国认为,该案有好多问题自相矛盾,荒唐不堪。 尤其是两级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 38 号通知》的认定上,更是如此:“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过程当中,对方当事人反复提到依据《 38 号通知》,这个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襄樊市中院和省高院对这个观点都进行了评判,最后裁定观点统一,受理了这个案子,并且支持襄阳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支付了房屋转让款 320 万。为什么在事隔两年之后,还是这个案子,还是依据《 38 号通知》这款法律条文,还是这两级法院办案,在重审和二审时,结果竟恰恰相反?” 是什么原因导致该案成为目前这种结局?余大国说:“我百思不解,满脑子都是问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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