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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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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帅 2005-1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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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 目前,世界上流行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定资本制,在当时背景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其负面作用也逐步显现出来。 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具体体现在 5 个方面。 1 、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 3 万元和人民币 500 万元。 2 、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 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 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 26 条) 3 、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的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4 、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步可能,因为我们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 78 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 5 、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第 77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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