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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权益保障亟需得到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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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 王瑛 2005-1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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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扮演“配角”的“主角”更多保护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的另一重要当事人,是政府采购的贸易伙伴,承担着向采购人提供采购对象的重要责任。可以说,没有供应商,也就没有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供应商应该享有一系列正当合法的权利,并使这些权利在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得到保障。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自主、平等、正当、合法的权益,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建立健全供应商救济制度,有利于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机构的不合法、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也有利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增强依法采购的自觉性,进而推进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 供应商的弱者地位 政府采购行为实际上体现为公法权利以私法关系的形式得以体现的一种形态,因此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采购实体自己占据了主导地位,供应商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为在市场进入“买方市场”以后,政府作为买方,占有交易上的优势,供应商处于有求于人的一方,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而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方是政府的部门和单位,掌握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供应商习惯于接受政府的领导与管理,即使遇到一些侵犯自身权益的事,也不容易产生寻求救济的想法。 另一方面,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所控制的证据具有较大的隐蔽性,这对于供应商寻求救济时收集证据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凡是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在立法方面都非常注意对供应商这些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在维护权益方面赋予供应商多元的救济途径,我国也不例外。 现行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如何保障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的渠道畅通,维护其合法的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政府采购法》为了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多元的救济机制,设置了五大途径——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做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如果对结果还不满意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确定政府采购部门的做法对供应商的利益确实造成侵害的,应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采购人对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这些规定可以使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得到保护。 存在的缺憾 虽然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为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专门设立了相关救济程序,但是从实践来看仍然有缺憾之处: 首先,将质疑作为审议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中间还增加了投诉,这就使得供应商对质疑不服还应当进行投诉,投诉不服方可提起诉讼,大大地拖长了政府采购的救济程序。 其次,从事实状态来看,只有在政府采购规定中存在既定的损害事实的供应商当事人,才能成为投诉主体,必然排斥一部分权益受到潜在损害的当事人的原告资格,进而难以平等保障有关供应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受理质疑和投诉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实际生活中供应商的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的渠道也很不畅通,存在政府采购行政管理部门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象,供应商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再次,供应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对采购主体在各个阶段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往往都是不确定的,并不掌握也无法获取采购程序中的相关证据。因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均保留在采购主体手中,立法上没有明确采购主体所应负的举证责任。 完善救济体系的构想 保护供应商的正当利益,也是在保护政府采购人的利益。如果政府采购不能规范进行,经常侵害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供应商就会要么远离政府采购市场,要么按照采购者的喜好来参与政府采购竞争,这些都会对政府采购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供应商救济制度。 具体的完善主要在于扩大质疑主体范围,供应商认为其在有或者曾经有利益关系的采购过程中,因采购人不履行义务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都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建立畅通的以供应商为主体的质疑、投诉渠道,进而有效监督政府采购行为;删除投诉环节,构筑快捷的救济制度;设立独立机构,构建政府采购监督审查机制;建立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制度和政府采购案件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等。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最直接的受益者或受害者,也是最关心政府采购的群体。因此,为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广阔的救济渠道,建立健全供应商救济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也是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最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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