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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的道德性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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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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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驿站■

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在我国大有方兴未艾之势。

婚姻对于适龄的男女双方而言只是身份关系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决定了男女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合法性以及共同处置财产的必然性,当然,这种身份关系不是必须永恒的,当发生质的变化时,它就有终止的必要,这与道德无关。

我国目前个人的私有财产已从原有的单一性趋向于多向性、不确定性甚至模糊性,这使得当男女双方在必须解除婚姻契约时,将面对更为重要的财产问题,如果有了婚前财产协议,那么处理财产问题将会变得更为明晰,男女双方的立场也会更为理性。因此,婚前财产协议并不是对传统婚姻的挑战,也不是婚姻关系的桎梏,而恰恰是婚姻必要的补充。

既然婚前财产协议是婚姻契约的一部分,那么,协议的订立就必须合法。

首先,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既可以是夫妻双方自行达成,也可以是在公证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但公证并不是法定必需的程序,只要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能推翻该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有效性。即使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该协议在订立时是被迫或重大误解的,如果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性。

其次,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上必须合法,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是指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它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都必须是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如果本不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或尚未确定是否存在的财产又或是涉及第三方权属的财产,均不在此列。譬如,双方约定住房归其中一方所有,但是该住房双方的父母均出资,双方父母也均认为房产的一部分是属于他们的,那么,双方对该项财产的处置因侵犯了第三方的权益而归于无效。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债务问题,这在法律上称之为消极财产,夫妻双方在财产协议时就必须告知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始有效。( 王 君英)

张家港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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