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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判错捕应当适用国家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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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文彪 2005-1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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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报评论■ 国家补偿问题应单独立法,还是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附带规定,这是在日前召开的“中日国家赔偿法修改研讨会”上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刚凌教授指出,在我国,目前针对司法机关的错拘、错捕、错判采取的是司法赔偿制度,而这往往导致对司法行为的定性错误,混淆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的区别。在司法机关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应该采取的是国家补偿制度。 政府在征地和房屋拆迁过程确实需要对利害关系人给予补偿,而国家补偿单独立法无疑更能使后者确获保障。但像薛刚凌教授所提出的错捕错判不纳入国家赔偿,而应用国家补偿予以调整的看法值得商榷。 所以提出错捕错判不适用国家赔偿,是认为存在着司法机关“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形。当然,如果司法机关确属“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那么适用国家补偿并非说不过去。但问题是所谓“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是否成立,需要打上一个问号。 逮捕尽管不意味着判刑,但也并非是不看证据而就可以随意决定。既然能在最后证明结果违法,那就表明决定逮捕前没有很好地履行审查职责,也就是说,存在着在证据并非确凿情形下对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的可能。但在证据不确凿情形下决定逮捕,这并非不可以避免,只要审查者能审慎从事,坚持无罪推定。而且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也是法律对于审查、决定逮捕者的法定要求。 而对于错捕来说就更是如此,即只要审判机关能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视证据为唯一定罪依据,即真正做到“行为合法”,就不可能会出现后又“结果违法”的情形,否则只能是在审判时没有坚持法律基本原则,而这不是不可避免且是需要力避的。 所谓“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那就无异于是说程序合法但结果错误,但事实上只要司法程序“真正合法”,就不可能会导致出现结果违法。 相反,一切的司法结果错误广义上都是因为没有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即毒树必然结出毒果,而毒果不可能长在无毒的树上。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从真正意义上来讲,司法行为是不可能自身合法却导致结果违法的,结果违法只能是行为上也有违法行为的反证,尽管这违法不一定是恶意的,也包括有疏于审查、把关不严等情形在内。既然不存在结果违法基础上的行为合法,则违法的事实不论结果还是行为就都并非必不可免,则适用国家赔偿就没有什么可以推脱的理由。 我们还应看到,错判错捕导致的是公民失去人身自由,这对于公民来说无疑是巨大的伤害,从理论上说甚至是物质所难以弥补的,所以即便是国家赔偿其实也应从高不从轻。 另外,如果“行为合法但结果错误”成立,则办了错案的司法人员也就顺理成章地不用承担任何哪怕是行政责任了,则所谓错案追究也就无从谈起了。 错判错捕对于公民的损害极其严重,所以也只有让办错案子的行政机关与司法人员付出沉重代价,才能迫使其在事前防范错案上尽最大的努力,这当然也就能够避免包括所谓“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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