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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暂缓执行的另五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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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1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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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法院协办■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缓执行的三种情形外,笔者认为,下列情形也应当适用暂缓执行: 一、受托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委托法院审查回复前暂缓执行。 二、执行法院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期间。 三、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行为有异议,在提出书面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法院调查取证及异议审查期间暂缓执行。 四、执行员在执行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在调查取证至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之前暂缓执行。 五、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当众有暴力抗法的言行,或有可能矛盾激化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向庭长、院长作出汇报。重新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暂缓执行。 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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