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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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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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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法院协办■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所有”,基于这样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从其本质上来看是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属职工个人所有。同时,《条例》还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那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依法强制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呢?

笔者认为,首先,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是被执行人工资的一部分,属被执行人所有,只不过受到了《条例》的限制。因此,对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其次,遇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1 ,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已经有自住住房,且没有购房贷款或者购房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的; 2 ,被执行人已经离休或者退休,但住房公积金尚未提取的; 3 ,户口已经迁出所在市、县或者出境定居,但住房公积金尚未提取的。

第四,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应写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事实、理由和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要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潘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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