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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未用退回”手续是不是银行合法的抗辩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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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 异锋 2005-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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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提示■ 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申请人甲公司向付款行提出了将汇票未用退回的申请,付款行为其办理了未用退回手续,将票据金额转回了申请人账户;并以此为据拒绝向除权判决持有人进行支付。 未用退回手续的法律性质究竟如何?办理未用退回手续是否是银行合法的抗辩理由?这涉及到法院除权判决的合法性问题,也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 由于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未用退回”的规定极为简单 ,因此有关“未用退回”的适用范围、使用程序特别是法律性质方面的认识也模糊不清。 在支付结算实务中,汇款单位因汇票超过了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没有使用汇票款项时,可以向签发银行申请退款,但什么是“其他原因”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办理银行汇票“未用退回”的程序通常是:( 1 )汇款单位应当备函向签发银行说明退款原因;( 2 )将未用的“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交回汇票签发银行办理退款;( 3 )银行将“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和银行留存的银行汇票“卡片联”进行核对;( 4 )核对无误后办理退款,将汇款金额划入汇款单位账户。有关“未用退回”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没有定论。 就本案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方面如果假定未用退回手续是一种票据行为,那么属于哪一类票据行为呢?只能归于付款行为。付款是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使票据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付款在程序上主要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而是指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人在持票人依法遵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包括形式上的审查(如审查签章、记载事项是否伪造、编造;审查背书是否连续;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是否有效),以及实质上的审查【通常无这种义务,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仍向其付款(如明知持票人所持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而仍向持票人付款;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仍然向持票人付款)或者对于明显的票据权利瑕疵怠于进行一般的审查而向无权受领人进行了付款,那么对此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 “未用退回”同样要经过向出票行申请,由出票行退回的两个步骤;同样必须经过出票行的核对审查;同样使申请人和出票行之间的资金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和票据付款行为有很大的相似性,应当归于付款行为一类。 那么在此基础上分析本案,会发现如果甲行在法院发出支付通知前就向甲公司办理了未用退回手续,根据付款行为的一般原理,这是不合法的。 因为甲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在背书上不具有连续性,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甲公司由于缺乏在汇票上的背书签章而不能享有该汇票上的权利,因此银行向他办理“支付”是违法的。 如果甲银行在法院发出支付通知后向甲公司办理了未用退回手续,这种“支付”显然更加是违法的。所以将未用退回行为解释为一种票据行为的话,银行的“支付”总是违法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作为出票行和付款行的银行不能以办理了“未用退回”手续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向获得除权判决的票据权利人丙公司付款。 如果假定未用退回手续不是票据行为,那么该行为就是普通的民法上的行为。甲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了“未用退回”手续,使得银行和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而正是由于甲公司在银行存入了一定的资金,银行才愿意按甲公司的要求给收款人开出汇票并保证付款。那么这种原因关系的消灭是否意味着银行接触了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呢? 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并不意味着票据关系的无效,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相脱离。这是由于任何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紧密结合起来,以原因关系的瑕疵否定票据关系的行为,都会大大限制票据的流通性,降低票据的融资功能,从而使得票据在实践中只是一种支付工具,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所以甲银行不能以原因关系的变动来作为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拒绝向获得除权判决的票据权利人丙公司付款。 综上所述,甲银行拒绝向丙公司付款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丙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前手背书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那么银行如何在实务中正确办理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手续呢? 我认为应该根据“未用退回”制度设立的宗旨,将“未用退回”手续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即如果汇票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申请开票后确实还未将汇票投入使用,或者因为票据上的轻微瑕疵而不能兑付时,在通知了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才给予办理未用退回。 对于票据签发时必须记载事项错误,基础关系出现问题或者是已经经过背书的票据,不应当办理“未用退回”手续,而应当严格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才既能够照顾到申请人的方便,又能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衡平好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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