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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背书汇票可否做“未用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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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白涛 2005-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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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编者按:现行《票据法》是在 1996 年 1 月 1 日 正式施行的,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经济活动中实际业务的需要。在票据具体业务操作中有很多问题是有争议的,例如“未用退回”、“票据质押”等。鉴于目前经济发展需要,票据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为了解决此矛盾,国家有关部门目前修改《票据法》的准备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到银行办理汇票‘未用退回'手续业务的人多么?” “这种情况很多,有很多是开了些没有用过的汇票要银行办理这种业务。” 10 月 24 日 ,北京市工商银行朝阳区望京支行营业大厅,正在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张先生回答了记者的询问。 在银行实际业务操作中,申请人持有未背书的汇票原件并出具相应说明后,银行一般都会为其办理未用退回手续。但是对已经背书的汇票是否可以办理,实际业务操作中还有所不同,也因此引发过很多法律纠纷。 为此,记者根据读者提供的一个案例,多方求证,以希望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 案 例 2004 年 3 月 1 日 ,某银行签出申请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的银行汇票一张。当日,甲公司将汇票交付给了乙公司,并填写了实际结算金额。乙公司在该张汇票后面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丙公司。 2004 年 3 月 3 日 ,该张汇票申请人持汇票原件到某银行,填写了因交易取消将汇票退回的书面申请并加盖了公章。银行将该张汇票做未用退回处理,将汇票款项转回甲公司账户。后丙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了公示催告,得知该张汇票已经被银行做未用退回处理,遂起诉某银行主张自身票据权利,要求银行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这起案例中包含的争议焦点有三: 1 、汇票在申请人交付给乙公司后,票据权利发生了转移,申请人若取得票据权利,是否不需背书? 2 、申请人持有银行汇票的原件,但该汇票已经背书,银行是否可以将背书过的汇票做未用退回处理,银行是否具有过错? 3 、“未用”汇票的界定是什么,申请人单方面的说明,能起到怎样的作用? 银行:“不属于未用” 本报记者就此案例中的情况向多家商业银行进行了咨询。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永乐支行王锡清行长对于第一点争议,他认为,申请人若要想取得该张汇票的票据权利必须要以背书的方式才可以取得。对第二点争议,王行长说:“仍可做入账处理,只要符合手续就没有过错”。王行长对记者解释说:“一种是完全意义上的未用,还有一种也可作为未用退回,虽然有了背书转移但最终交易未成,但只要背书完整,银行也应该可作退回入账。”而对于“未用”汇票的界定是否有明确规定?他告诉记者:“没有明确的界定”。关于第三点,他认为申请人的书面说明中应包含‘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本单位负责'的字样,申请人的书面说明应起法律作用。” 那么,在银行方面,办理汇票“未用退回”手续办理是否有具体的操作规程? 王行长告诉记者:“有具体的操作要点,要完整的原汇票第二、第三联,要有退回说明和申请人的承诺并加盖公章”。 对于《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条“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其他原因是否有较为明确的界定?王行长明确告诉记者:“没有明确界定”。 记者又采访了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的 刘 女士。 刘 女士回答说:“对于银行汇票的‘未用退回'中如何界定未用并没有十分明确的书面文件,但根据记者讲述的情况,该张银行汇票已经不属于未用了。按照交行的做法应该是要求收款人回头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还需要写出书面的情况说明。” 记者又拨通了农业银行的业务咨询电话。农行的回答是,如果银行汇票已经背书了就不属于未用,申请人持有汇票原件并说明交易取消要求退款,银行需要做相应的调查,受款人,被背书人都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并出具如果发生法律纠纷与银行无关的声明。 对于如何界定汇票“未用”的问题,记者还走访了票据支付结算的权威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票据支付结算司。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行官员对记者说:“票据在具体使用中有很多的规定,《票据法》及配套实施细则,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对之已是很细化的,但仍不可能对每项具体业务都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无论怎样都应该以票据法规定为原则。” 对于本案例中关于票据是否属于未用的问题,该官员认为,该张票据已经进入了流通领域,不属于未使用。所谓未用应该是申请人未将该票据进入流通、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张汇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申请人将汇票交付给对方后,交易取消对方将汇票退还给申请人的情况,但如果对方已经在汇票后面有背书,尽管没有兑付,但票据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这已不属于“未用”,银行也就不应该按照未用退回程序办理。 这位官员对记者说:“鉴于目前经济发展需要,现行《票据法》里是有很多问题都有争议的,例如还有“票据质押”问题等都有争议。为此,为了规范应尽早对《票据法》修改,而现在人行就票据法的修改准备工作正在进行中。” 律师:“银行有过错” 北京易和律师事务所的晋长明律师,他的观点比较明确,认为银行是具有过错的。 案例中乙公司作为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在票据背面背书并填写了实际结算金额即表明了已经实际收取了银行汇票,出票行为完成,乙公司成为银行汇票的原始票据权利人。乙公司作为银行汇票的原始票据权利人,将已经填写了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用背书的方式转给丙公司,票据权利发生转移,已经处于流通中。案例中申请人虽然持有了争议汇票的原件,但持有原件不代表具有了票据权利,申请人若要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方式取得,单纯的票据交付实现不了票据权利的转移。 案例争议汇票已经过背书,背书的连续是持票人证明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就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从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人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属于票据付款中的形式审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也就是说,案例中某银行因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错付给申请人,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银行应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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