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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0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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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购房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02 年 6 月,赵某的住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优惠安排住房一套,赵某拿到优惠购房卡后,以 10000 元的价格将购 房卡转让给杨某。后赵某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卡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涉及的购房卡转让协议属于新类型纠纷,其效力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就优惠购房卡的性质和功能而言,对特定人 以外的任何人没有作用,该卡不具备作为标的物必须具备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两大基本要件,不能作为转让的标的。并且按照《合同法》设定 的合同变更与转让的规则,在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时,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征得城投公司的同 意,也属于无效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购房卡转让协议有效。赵某取得该卡,并不据此就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卡并不是所有权凭证或其他物权凭证,而应理解 为一个债权凭证,故赵某处分该凭证的行为只是处分债权而非所有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只需要通知义务人即可, 而无需取得义务人的同意。该优惠购房卡中也不存在禁止转让的规定。事实上,正是由于房价上涨的因素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为保护杨某 的合法权利和合同交易的稳定,赵某与杨某签订的购房卡转让协议仍然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张燕
解除合同可否赔偿可得利益 杨某是一名外贸业务员,今年 4 月接到一笔外贸业务,遂联系了一家制衣厂,并签订了一份金额为 580000 元供货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质 量要求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某当即交付了 15 万元预付款,事后制衣厂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虽然外商解除了合同未提起索赔,但是杨某 可得的 98000 元利润落了空。杨某能否要求制衣厂赔偿可得利润? 根据合同法规定,所谓“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它是一种未来利益,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 就能够合理预见到,并已经具备了实现的条件,但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当事人所实际享有,必须通过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由于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受害方丧失了该应得收益,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的赔偿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必须有确凿的证据, 获得的利益通常是纯利润,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但因为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各种费用支出不在其列。所以,可以要求制衣厂 赔偿因此造成的纯利润损失。 石松林
优惠公有房屋的归属李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 1995 年陆某单位集资建房分得住房 1 套。 2001 年 4 月,李、陆离婚。 2002 年 1 月,该集资住房 以李某、陆某夫妇名义享受 1996 年房改政策标准,补办了房改手续。事后,陆某以 16 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他人。李某得知后主张该房改房 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 16 万元。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房屋是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就是将原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旧房或新建房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 格基础上,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房屋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 本案争议房屋单纯从不动产产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看,产权的取得确是在李某、陆某离婚后,实际上,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利益自 1995 年缴纳 住房集资款之日起至产权取得期间呈一种持续待定状态,而不能单纯凭房屋权属取得时间来衡定。而且陆某向单位购买的成本价公有住房, 是以李某、陆某工龄折扣等执行一对夫妇享受一次购房补贴政策,房改房优惠取得是基于李某、陆某的夫妻关系,因此,该争议房屋应属李 某、陆某的共有财产,李某有权要求平分该 16 万元。 邓月 赵晖 法律驿站供稿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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