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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剥夺村民的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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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 200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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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第六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日前启动,规定几种人不得“获推选提名”:受过法律制裁,现实表现差的;欺压群众、横行乡里、参加黑恶势力的;法制观念淡薄,影响社会稳定的;非法串联拉票、胁迫蒙蔽群众或操纵、破坏选举的;体弱多病,不能正常工作的。(《法制日报》 9 月 6 日 )

这一条规定,我不知道制定的主体是谁,是西安地方人大还是地方政府或者是政府下属的民政部门。但显然在 1999 年 9 月 8 日 陕西省人大通过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中没有这一条规定,而 1998 年 11 月 4 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是明确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因此,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除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外,任何村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获推选提名”是村民的被选举权,是村民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所谓的受过法律制裁,现实表现差的;欺压群众、横行乡里、参加黑恶势力的等等村民,只要他们年满十八周岁且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当然就有权享有“获推选提名”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

而且,立法法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只能制定法律。那么无论是西安地方人大还是地方政府政府或者是政府下属的民政部门,都无权制定法规与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来剥夺村民“获推选提名”的被选举的政治权利权利。

也许,受过法律制裁,现实表现差的;欺压群众、横行乡里、参加黑恶势力的等等村民,的确素质普遍要差一些,有人甚至恶名昭著。他们当选村干部可能带来不利影响。但是,地方政府公然违背法律制定限制村民的政治权利,对法治的破坏和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其次,我还担心,西安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这么一个限制村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因弹性极大而带来负面影响。举个例来说,什么叫“受过法律制裁”,是一般违法制裁还是犯罪,交通违章受罚款也受违法制裁;“现实表现差的”更没有个谱了,还不是乡镇干部说了算。到头来,这些规定很有可能为一些地方乡镇干部所用,排斥那些敢于为村民说话的人,而将村干部的选举当成培植自己人的工具。最后。我想我们还是要相信绝大多数村民有鉴别能力,对于那些素质差以及不能维护他们权利的人,不会轻易让他们当选为村干部。

从这一规定的出台来看,一些地方政府还是没有摆脱政府大包大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家长”意识,习惯于把村委会当成政府的下级,进行领导与控制。这一则报道还说,据悉,西安市 3164 个村将在 12 月底前完成换届选举工作,届时所有村干部都将接受上岗培训。区县重点负责村委会主任,特别是新当选村主任的培训,乡镇重点负责村委会其他成员及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培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是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如果是业务上的培训那无可厚非,但如果是强制性的培训,那就离“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初衷较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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